南京香江华建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申某有限公司、南京香某江华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13民初5779号 原告:南京申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香某江**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42年6月6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xxxxx,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南京申某有限公司(简称申某公司)与被告南京香某江**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香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香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87020元及自2020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702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香某公司承担因欠款导致原告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整,被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被告香某公司因南京威某一期幕墙项目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租赁吊篮建筑设备,合同对租赁设备的数量、型号、租金、租赁期限、开票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南京市),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设备如数提供给被告香某公司施工使用。期间制作了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表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按照上述结算,被告香某公司应支付租金人民币250000元,然截至2020年1月19日仅支付了租金人民币137980元,尚欠人民币112020元经多次催促未支付,故原告委托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催收。后被告于2021年9月1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人民币5000元,尚欠人民币8702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鉴于被告恶意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本案纠纷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