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4180号
原告:杭州日报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570号美莱国际中心1幢611室。
法定代表人:费云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凌波,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村众旺西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沈伟国。
原告杭州日报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策划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尚宏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策划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尚宏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策划公司起诉称:2016年3月1日,原告杭州策划公司与被告杭州尚宏公司签订宣传合作协议,2016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宣传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杭州尚宏公司在S201与G104彭公互通东立柱,编号1号立柱上发布大径山旅游宣传广告,发布时间为一年;原告杭州策划公司向被告杭州尚宏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人民币250000元。在前述协议履行中,因所在地区“三改一拆”及“两路两侧”专项整治行动,所设广告位于2016年5月25日被拆除。为此,双方经友好协商后签订了终止协议,约定广告实际发布费用为45890元,被告杭州尚宏公司应自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杭州策划公司129110元。但此后,被告杭州尚宏公司未履行退还款。因此,原告杭州策划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杭州尚宏公司退还广告费人民币129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杭州策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的证据:
1、宣传合作协议及宣传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杭州策划公司与被告杭州尚宏公司约定广告宣传的相关事实;
2、终止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广告发布于2016年5月25日终止,被告杭州尚宏公司须退还原告杭州策划公司129110元的事实;
3、催款函及快递凭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杭州策划公司向被告杭州尚宏公司催讨款项的事实。
被告杭州尚宏公司未作答辩以及举证。
原告杭州策划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杭州策划公司厂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策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杭州尚宏公司应退回广告费人民币12911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方未按终止协议约定履行退款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杭州尚宏公司,被告杭州尚宏公司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杭州策划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杭州尚宏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告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杭州日报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29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被告杭州***告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日报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富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