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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2民初8306号
原告:***,女,汉族,1942年10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晓,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被告:厦门安越非开挖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汤岸西路89号4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廖宝勇。
被告:曾松华,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方兴龙,男,1964年7月0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
负责人:林晟。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佳特,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342号。
负责人:陈惊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蓓倩,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天利嘉园3-6幢201-1室、南浦路179号。
负责人:黄广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刘伟、厦门安越非开挖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越非公司)、曾松华、方兴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刘伟、安越非公司、曾松华、方兴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6942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项下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无责赔偿(交强险项下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7年5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伟驾驶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在往上海方向1773公里+400米瑞安市境内碰撞到赖月朗驾驶的载有乘车人***、卢玉燕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致使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移碰撞曾松华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及中央护栏,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移碰撞方兴龙驾驶的浙C×××××号轿车后部,造成四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及赖月朗、***、卢玉燕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月朗、曾松华、方兴龙、***、卢玉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两肋多发肋骨骨折等,次日转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6天,后又转往解放军一一八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1天,合计住院时间37天。2017年10月12日,原告就其伤势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5-9及左侧5-9肋骨骨折(10根),其损伤构成为9级伤残;其损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被告刘伟驾驶的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安越非公司名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告曾松华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方兴龙驾驶的浙C×××××号轿车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期间。因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其承保的浙C×××××号轿车发生事故时并未与原告乘坐的车辆有过接触,原告受伤与浙C×××××号轿车无因果关系,不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该事故赔偿金额及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营养费无异议,对其余各项均存在异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6185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门诊的医疗票据,没有相应病历印证,不同意赔偿;住院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中可以反映出事发当天其在瑞安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且瑞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票据的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之日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苍南第二人民医院的两份门诊医疗票据(金额为11元、254.91元),开具药物为丹参胶囊、消疲灵颗粒、参麦地黄丸,没有相应病历佐证,且已由社保报销,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的承担未以合理方式作出明确说明,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为61853元-11元-254.91元=61587.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
原告主张1710元,即30元/天×57天=171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时间仅37天,并非57天。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时间计算失误,应予调整为37天。故本案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7天=1110元。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具体为30元/天×90天=2700元。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5066元,具体为61099元/年×90天=15066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每日11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根据本地医院护工陪护费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日160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全省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日112元。故本案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60元/天×37天+112元/天×(90-37)天=11856元。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61513.2元,具体为51261元/年×20%×6年=61513.2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年限计算失误,自定残之日起算应为5年。
本院认为,原告于1942年10月7日出生,本次事故的定残之日为2017年10月18日,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按5年计算,即51261元/年×20%×5年=51261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要求调整为8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且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认为由侵权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直接侵权人是被告刘伟,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刘伟承担。
8、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酌情确定5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且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为减少讼累,综合原告住院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被告支付情况
被告未垫付赔偿款。
原告总计损失
142114.0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刘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刘伟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伟驾驶的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安越非公司名下,安越非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未作答辩,可推断刘伟驾驶货车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安越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作为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与安越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刘伟驾驶的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按上述规定承担赔付责任。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以所保车辆的过错或责任为前提,即使被确定没有过错或无责,仍要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000元及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系肇事的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到原告乘坐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致使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移碰撞被告曾松华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及中央护栏,承保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考虑该事故造成***、赖月朗、卢玉燕受伤,本院综合考虑三人的伤势,酌情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比例分别为61.5%、23.5%、15%。
被告方兴龙驾驶的浙C×××××号轿车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该车系原告乘坐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之后,被曾松华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后部,实际与原告乘坐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未发生碰撞,客观上对本案原告没有带来危险性,不存在事故损害上的原因力,因而不符合保险赔偿中的近因原则,并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615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已超过在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及人民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的61.5%,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偿6150元、615元。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856元、残疾赔偿金51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4117元,未超过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万元及人民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无责限额11000元的61.5%(即121000元×61.5%=74415元),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项下直接赔偿67379元、6738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的金额为6150元+67379元=7352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的金额为615元+6738元=7353元。原告损失总额142114.09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42114.09元-73529元-7353元=61232.09元。考虑司法鉴定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负担,保险理赔要剔除被告刘伟自行承担的鉴定费2600元,剩余款项61232.09元-2600元=58632.09元,未超过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已考虑保险公司支付的车损理赔款100900元),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为73529元+58632.09元=132161.09元。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部分,与上述列表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适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32161.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353元。
三、被告刘伟、厦门安越非开挖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刘伟、厦门安越非开挖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毅
人民陪审员  胡盈盈
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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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企业信息、行驶证、驾驶证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退休证
证据3:住院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车票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保险理赔支付记录
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