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06民初1011号
原告:程某,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
被告:和龙市某矿山机电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和龙市。
被告: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和龙市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政府工作人员,住吉林省和龙市。
原告程某与被告和龙市某矿山机电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龙某机电公司)、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公司)、和龙市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和龙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给付(拖欠)原告建筑工程材料款89018.32元;2.判令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利息按LRP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被告一(无资质)分包被告二承包的被告三“桑黄基地”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赊欠原告工程材料共计:89018.32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89018.32元;被告一承诺,工程验收(一个半月)即全额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该工程已于2021年9月25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拒绝给付原告欠款;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给付(拖欠)原告建筑工程材料款89018.32元;判决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和龙某机电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是从姓崔的人手里买的材料,姓崔的人员是某政府管理该项目的人员,我需要核实订购材料时的合同及账单,中标分一期和二期,2021年和2022年的工程。
被告吉林某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政府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我方是按照法定程序招标,由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所有的工程款已拨付完毕。原告与我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镇政府为和龙市某镇桑黄基地项目发包单位,该项目由吉林某公司中标,后由和龙某机电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建设,和龙某机电公司与吉林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塑料棚膜明细表显示,程某于2021年6月30日向和龙某机电公司提供P0薄膜和P0薄膜群膜,价款为25140.9元;于2021年7月6日提供P0薄膜群膜,价款为14577.42元;于2021年7月9日提供P0薄膜,价款为49300元,以上价款合计为89018.32元。明细表下方由和龙某机电公司技术员***和材料采购员***的签字确认。以上货物由程某委托***在和龙市某镇负责接货,再转送给和龙某机电公司,和龙某机电公司亦认可其从***处接取上述货物,但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明,某镇政府已将涉案某镇桑黄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给吉林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程某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塑料棚膜采购协议1份、塑料棚膜明细1份、照片4张,某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拨付凭证6份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和龙某机电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方,该公司在程某处购买塑料棚膜,根据交易习惯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条款,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程某已按照约定向和龙某机电公司提供塑料棚膜,和龙某机电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和龙某机电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程某要求和龙某机电公司支付欠付的塑料棚膜款89018.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程某要求从送货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双方之间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支持和龙某机电公司向程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140.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40%计算;利息以39718.3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40%计算;利息以89018.3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至和龙某机电公司全部支付欠付的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40%计算。
关于程某要求吉林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某镇政府在欠付吉林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和龙某机电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程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吉林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龙市某矿山机电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程某支付欠付的塑料棚膜款8901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25140.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40%计算;利息以39718.3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40%计算;利息以89018.3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至和龙某矿山机电经销有限公司全部支付欠付的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40%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和龙市某矿山机电经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25元,由被告和龙市某矿山机电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