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1民初596号
原告:诸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奇***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都建设(义乌)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万达中心A座28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润都建设(义乌)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中,被告润都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裁定书予以驳回。后又依被告申请,本院追加了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润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278元,并支付该款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如庭审查明第三人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则要求第三人承担上述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至2023年7月间,被告因义乌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苏溪粮库扩建项目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采购挤塑板保温材料,价值共计52278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32000元货款,余款20278元经多次催讨未付。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其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了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第三人而并非被告。被告事后了解到,第三人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相应材料,原告不应向被告主***,而应向第三人***或案外人***主张。
第三人***述称,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仅收取一定的费用,其也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要求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润都公司承包了义乌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苏溪粮库迁建项目后,于2022年5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施工的工程名称为义乌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苏溪粮库迁建项目,承包范围为甲方(润都公司)与该工程业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文件(包括施工协议、设计文件、招标文件、技术交底、工程变更联系单等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承包方式采用内部风险责任制承包,甲方任命乙方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乙方无条件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乙方按承包范围自行完成该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盈亏自负,且不得将工程转包或未经甲方同意分包给他人施工,若存在转包分包行为,甲方有权处罚本工程合同价款的2倍及因此产生的损失费用,乙方应无条件接收;工程的材料设备费、资料费、机械费、返(保)修费、工资总额、税费和其他工程所需的费用等,由乙方接工程预算及时间向甲方申报,经甲方审核后从业主已付总工程款中列支,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有垫付材料、人工工资、机械等费用的义务;乙方为本工程施工或专项施工项目成本控制责任人,乙方向甲方领用的工程款,仅限用于支付该工程的专项民工工资、材料及机械台班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5月3日,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再转包给了***,约定***收取***管理费460000元,合同签订支付60000元,剩余400000元分二次付款,预付款到支付200000元,第一次月进度款到支付200000元。2023年4月,***以被告润都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挤塑板保温材料,价值共计52278元。应***要求,原告于2023年4月28日向被告润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231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载明购货方为润都公司,销售方为**公司。2023年5月5日、6月28日,被告润都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15000元,合计32000元。
再查明:被告***为被告润都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明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委托付款确认函,第三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告润都公司,被告润都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再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由案外人***联系原告购买挤塑板保温材料,其自始至终均以被告润都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原告根据***的指示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载明了购买方为被告润都公司,且原告按照***的指示将发票寄到“苏溪镇上楼村苏溪三小旁润都建设工地”。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由被告润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从法律行为的表象上看,***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外观,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润都公司。退而言之,即使***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润都公司接受公司员工第三人***的指示给原告付款的行为也应视为追认,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润都公司承担。至于润都公司与第三人***及案外人***的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觅途径主***,本院在此不作理涉。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润都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润都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0278元(52278元-32000元)及自该款自起诉之日(2023年1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的利息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及责任的承担,且为减少讼累,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润都建设(义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2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依法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润都建设(义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