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太仓协鑫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5147号 原告: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荣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协某公司与被告荣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期违约金1233799.22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9852877.5元为基数,按2倍LPR计,自202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2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项目经理未参会的违约金126000元(42次×3000元/次);3.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付竣工资料违约金暂计879451.42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9852877.5元为基数,按2倍LPR计,自2024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5月21日,具体以实际交付竣工资料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及安全文明、质量考核违约金43000元;5.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项目竣工资料,并按照苏州市档案馆的规定进行盖章、归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以便工程的竣工备案等相关工作的完成,最终以档案馆和住建局所缺失的资料为准;6.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原、被告就“协鑫迁扩建太仓再生项目资源综合楼项目”签订《协鑫迁扩建太仓再生项目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村的综合楼及相关建设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约定的价格形式为“综合楼总价包干,道路及围墙施工全费用综合单价”。202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范围内的道路及围墙施工内容取消,同时综合楼总价包干费用在原980万元基础上增加80万元,故而调整为1060万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将门窗部分由原告另行发包,对应工程款747122.5元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此,案涉工程合同固定总价变更为9852877.5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6日开工,施工期间因被告无正当理由且拒绝继续施工,为避免工期无限期延误,原告被迫于2022年11月23日在不具备装饰单位进场施工的情况下进行部分移交,但原合同范围内其他未完工部分仍由被告继续施工。然而在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延期以及存有其他诸多违约行为,被告亦未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以及合同约定的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图纸、现场过程、材料检测报告资料等,以至于本工程迟迟无法组织验收。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荣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期违约金1233799.2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根据原、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原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因原告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直至2021年12月16日才正式开工。被告在克服种种困难后,于2022年10月31日施工完毕,总工期319日,按照合同约定超了169日,但超期并非被告原因。2.被告施工期间发生新冠疫情,根据苏州政府文件,建筑行业自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5月12日为疫情停工日,属于不可抗力,应该扣除88日。协某公司在(2024)苏0585民初5135号案件中提交的《关于综合楼结算扣款事项说明》第5条对上述88天应扣除予以认可。3.2022年5月13日太仓降为疫情常态化地区,如企业复工需办理复工手续,据荣某公司到太仓市城乡建设局了解,协某公司没有及时办理工程复工手续,导致拖延10日才通知荣某公司进行施工。4.被告施工期应扣除法定节假日8日、星期日34日、高温天气42日。5.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原告于2022年6月29日要求被告为原告施工外墙预埋件,该工程于2022年8月30日结束,工期61天,应予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经理未参会的违约金126000元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共计召开项目经理例会42次,被告项目经理刘某参加了29次,另有13次未参加,从证据上看无法确定该会议表的真实性,部分会议表显示例会在疫情期间(2021年2月19日、2021年2月26日、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18日),明显不真实;2022年2月7日(初七)是春节放假期间。部分例会不涉及到被告施工范围,故原告未通知被告。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交付竣工资料的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涉案工程被告只承包了部分土建工程,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22年10月31日施工结束并移交工程,于2022年12月12日按规定将工程的结算资料送达给了原告。由于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由原告直接发包给第三方,竣工资料要等第三方全部施工竣工后将竣工资料交给被告,被告整理后由被告交给档案局备案。被告已将整理的资料交给档案局,还有部分资料如消防资料、节能资料、能效测评、热性能报告,该部分工程不是荣某公司施工,是协某公司发包给第三方,由协某公司交费后由检测部门到现场测评后由检测部门出具报告才能归档。故协某公司要求荣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质量及安全文明违约金4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合同订立及主要内容 2020年6月23日,协某公司(发包人)与荣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鑫迁扩建太仓再生项目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协某公司将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村协鑫迁扩建太仓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综合楼)发包给荣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综合楼总价包干、道路及围墙施工全费用综合单价。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具体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如分阶段施工,则道路围墙工期另行制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8769397元(含9%增值税专票),其中:桩基工程135万元;综合楼845万元;道路单价610元/立方米,工程量10465.2立方米,合价638.3772万元;围墙单价525元/平方米,工程量4925平方米,合计258.5625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66651元。合同价格形式:综合楼总价包干、道路及围墙施工全费用综合单价。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陆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合同条款;3、本合同附件;4、本合同通用合同条款(执行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对应部分);5、中标通知书;6、招标文件及补遗;7、技术标准和要求、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已标价工程量清单;10、投标文件及补遗;11、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12、其他合同文件。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该等变更文件与上述文件不一致的,以变更后的为准。上述文件应互为补充和解释,若有不一致处,以列举在先的文件为准,但发包人有权选择适用。本合同经双方协商签署,非为任何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有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应依合同解释的方法确定。 合同专用条款约定:3.1(9)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下述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a.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承包人应按照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所在地、市城建档案馆的有关规定和发包人的要求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原始记录、照片、录像、竣工图纸(含电子光盘)、变更、签证等资料。各分部分项工程的竣工图应详尽,并在有关工程完成后陆续提交监理工程师审查,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前21天内将整个工程的竣工文件提交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审查同意的,方能进行竣工验收。b.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承包人应提供完整竣工资料2套(其中原件一套)。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费用承担: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3.2.1关于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承包人确认本项目的项目经理及项目部班子成员,纳入并接受发包人的考勤管理,项目经理每周不少于5天、每天至少8小时在本项目工程现场开展工作,且应根据发包人的需要参加每周召开的例会(有事须提前向发包人告假,并征得同意),如项目经理违反上述约定不参加例会,每发生一次,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7.5.1如遇下列情况并直接导致工期延误的,经承包人书面申请并经发包人书面批准后工期相应顺延,以书面形式顺延期限,但发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不可抗力。承包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并直接导致工期延误后3天内,可就因此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代表提出报告。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承包人放弃要求顺延工期的权利,工期不予顺延。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日,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10.6变更引起的工期调整:删除通用合同条款第10.6款【通用合同条款10.6款: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并参考工程所在地的工期定额标准确定增减工期天数】。16.2.2(10)承包人逾期提交竣工资料或竣工结算资料,应分别承担本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6.2.2(13)发包人对承包人进行安全文明、质量及进度施工考核,如承包人未履行安全文明施工、未履行保证工期进度或未履行保证工程质量等相关职责的,发包人有权按照附件14《施工安全、质量及进度考核》的规定,对承包人进行考核扣款。款项从每月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17.1不可抗力的确认:除通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之外,视为不可抗力的其他情形: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及项目所在地建设管理等相关部门规定的自然灾害、国家关于建设、本工程项目的法规、政策变化。17.4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关结算付款等事宜执行专用合同条款第3.1(32)项约定。 合同附件13《施工安全、质量及进度考核》,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考核第13条:对发包人、监理要求整改的项目未按时整改到位,重复发生的从重处罚,考核标准为1000元/项。第22条:较大危险场所、设施、设备及其四周无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措施;或现场警示标志牌不够,或不规范、不清晰、不整洁,考核标准为500元/处·次。第37条:建筑垃圾未及时处理,施工中产生的废物料未按要求回收或存放到指定场所,污水、废水、废渣及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处理,现场未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材料堆放不整,道路扬尘、洒水和保洁不及时,其他不符合工地文明施工要求的,考核标准为500元/次。工程质量考核第8条:未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规定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记录,考核标准5000元/次。第10条:施工工序未完或未经检查、检验合格即进行下道工序,考核标准5000元/次。第17条:对发包人、监理要求整改的项目未按时整改到位,重复发生的从重处罚,考核标准1000元/项。工程进度考核第3条:周计划未完成1000元/项;一级网络计划节点未完成(专用条款有其他约定的从约定),20000元/项。 2021年9月30日,协某公司(发包人)与荣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1876.9397万元,其中综合楼(含桩基)总价包干980万元,道路638.3732万元(按单价610元/立方米计),围墙258.5625万元(按单价525元/平方米计)。由于现场不具备实际施工条件,一直未正式开工,在此期间材料及人工市场价格涨幅明显。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在上述合同条款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将原合同范围内的道路及围墙施工内容取消,由发包人另行委托施工。2、综合楼总价包干费用在原980万元基础上增加80万元,调整后的合同总价1060万元(含桩基)。3、本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必要补充,如与原合同有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对于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事项,则以原合同为准。 二、合同履行及变更情况 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6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确定将门窗部分由原告另行发包,对应工程款747122.5元从总价中扣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22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请签证,内容为根据联系单01,完成工作如下:1.预埋件制作安装共13.428T;2.预埋钢板机械钻直径14mm孔7396个与18mm孔486个;3.现浇C30混凝土埋件支墩6.65立方米;4.砖基础500mm*240mm*400mm拆除308个;5.废料清理与外运处置5公里内;6.HRB400级直径12mm,总长400mm,植入120mm共1232根。协某公司审批意见为:工程量按图计算,费用以结算审核确认为准。 2022年10月31日,荣某公司制作《施工场地移交单》,载明:“移交内容及范围:1、土建部分已按图施工完成。2、水电、消防安装部分已按图施工完成(电线、灯具、开关、插座、卫生间给排水、室内消防管网、消防箱内水带、卷盘、枪头、灭火器、消防箱门等)。3、综上我司已全部完成双方约定合同内容,现经内部验收通过,移交装修单位。”2022年11月23日,原告在《施工场地移交单》上签署“仅为移交精装中间验收,增补幕墙埋件未交接。同意交付施工,未完成项目尽快整改闭环”的意见,确认接收场地。 协某公司提供由其公司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吴某签字的《综合楼土交装饰验收消缺事项》,载明2022年11月4日上午9时,由业主、监理、施工方共同对综合楼土交装饰初步检查验收,存在包括外墙保温、室外雨污水、部分水电安装等在内的多项未完成或需要整改内容。荣某公司认为该份消缺事项清单没有其签字,而且其中载明的部分消缺事项其后续已施工完毕。 三、后续争议及另案处理 2023年4月10日,荣某公司向协某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协鑫迁扩建太仓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综合楼)土建安装部分由我司承建并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该项目已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底已将工程结算书送至贵司审计部门,但一直未得到有效反馈,而且现阶段该项目已进入贵司独立分包的装修阶段。按照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现阶段贵司应向我司支付至7420000元,截止今日我司已实收工程款为5511005.89元,贵司还应支付1908994.11元。 2023年4月11日、6月15日,协某公司向荣某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被告进行外墙保温施工。 2023年6月21日,荣某公司回复协某公司,要求对方尽快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并允诺待该进度款支付后立即安排合同清单外的外墙外保温施工。 2023年8月29日,协某公司(发包人)与苏州某甲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综合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协某公司将太仓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综合楼外墙保温施工发包给苏州某甲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合同含税承包价为393000元。 2023年11月7日,协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某乙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某公司迁扩建项目综合楼室外雨污水管网等施工合同》,约定:协某公司将太仓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综合楼室外雨污水管网等施工发包给江苏某乙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11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12月1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合同固定总价150000元。 2024年2月20日,协某公司向荣某公司发出《关于综合楼消防安全出口及消防照明验收调试函》,要求荣某公司于2024年2月24日前完成综合楼消防安全出口及消防照明调试及正常投运工作,以确保综合楼安全使用。并明确如贵公司未按期完成上述安装验收及调试投运工作,其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6.2.2条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实施,并按照承包人工程甩项在合同款内扣除相应费用。 2024年5月23日,协某公司(发包人)与苏州某乙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综合楼消防系统尾工工程量施工合同》,约定:协某公司将综合楼消防系统尾工工程量施工发包给苏州某乙有限公司,合同价35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24年5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4年6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天,具体施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 关于工程款结算纠纷,被告荣某公司曾另案起诉原告协某公司。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2024)苏0585民初5135号民事判决,并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生效判决认定: 案涉工程合同固定总价变更为9852877.5元;因荣某公司原因导致工程甩项,甩项部分对应工程款1042763.26元,按1.2倍扣除即扣除1251315.91元;施工过程中增加签证部分的工程款227803.07元。被告施工的合同内工程款及增项签证款合计8829364.66元,扣除已付款后,协某公司尚需支付3299364.66元。该案件判决后,协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荣某公司进行了相应工程的施工,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荣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向协某公司移交施工场地,协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签章确认场地移交,应以该日确定为涉案工程转移占有之日即竣工之日,荣某公司有权主张协某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 四、本案各项争议的具体事实 (一)关于工期延误 被告荣某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22年4月20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调整新冠疫情影响下全市建设工程工期和造价相关事项的通知》(苏建函建〔2022〕155号),载明:“为贯彻落实省、市疫情防控决策部署,根据市委市政府‘稳生产、保发展’等工作要求,经研究,决定对2022年2月13日以来受新冠疫情影响全市建设工程工期和造价相关事项进行调整,具体如下:一、关于工期的顺延。因疫情防控影响施工的工程项目,其工期按以下规定顺延:1.复工前,顺延天数=实际复工日-计划复工日,计划复工日无法确定时,可按2022年2月16日取定;2.复(开)工后至降为常态化疫情防控之日,顺延天数=停工天数+{降为常态化疫情防控之日-实际复(开)工日-停工天数}*50%,停工天数由发承包双方签证确认。有特殊情况的,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合理的顺延天数……”2.2022年5月19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疫情防控期的通知》(苏建函建〔2022〕195号),载明内容:“根据当前我市疫情防控情况,现就市住建局《关于调整新冠疫情影响下全市建设工程工期和造价相关事项的通知》(苏建函建〔2022〕155号)中的疫情防控期相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一、根据我市新冠疫情联防联控指挥部发布的通告,本轮疫情防控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5日结束。考虑建设工程工地管控的延续性,经研究,确定2月14日至5月12日为全市建设工程的防控期间,顺延工期计算至5月12日。二、因疫情导致防控措施再次升级的,各市、区根据当地疫情通告明确的防控时间和区域范围,合理确定当地建设工程的后续防控期。”3.2024年12月16日,太仓市气象局出具《气象灾害性质等级确认书(气象证明)》,载明:太仓金仓湖国家站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35℃及以上共计101天。2025年8月14日,太仓市气象局出具《气象灾害性质等级确认书(气象证明)》,载明: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10月31日,太仓国家站出现8级大风3天,暴雨10天。 原告协某公司为证明被告施工不受疫情影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2月15日发布的《关于统筹做好房屋市政工程复(开)工安全生产和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三条载明:深入排查隐患、严格执行复开工程序。各地住建部门要按照省住建厅“五个必须”“五个到位”的要求,认真履行复开工程序,严把复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在建工程复工前,各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和疫情防控工作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自查自纠,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向监理单位提出书面复工申请,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签署复工令后才可复工。各地住建部门及其工程安监机构要加大复开工安全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复开工条件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责令停工整改。市住建局将适时对各地建筑施工复开工安全生产和疫情防控工作情况进行督查。2.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3月7日发布的《4000余工地复工、复工率92.5%|全市住建系统抓好全面复工、安全、防疫工作》,其中第三点全面推动复工复产载明:建立建筑工地复(开)工一日一报制度,目前,全市在建工地4334个,已复(开)工4011个,返岗在岗人员225117人,复(开)工率达92.5%,其中省市重点项目、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复(开)工率分别达95%、97.6%。3.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3月18日发布《苏州建筑4000余工地36余万人核酸检测阴性|全市住建部门集中组织建筑工地疫情筛查》。原告认为,疫情并不必然导致停工,涉案工程不存在延期、停工的事实。4.原告另提供照片一张,证明2022年4月8日被告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证明疫情防控期间并未停止施工,而是工地进行封闭性施工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被告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2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临时租用甲方位于新湖村的房屋及部分土地,用于乙方项目经理部驻地建设;占用期限1年,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租赁时间以乙方项目部搬迁为准,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占用费为每年88213元(含税费及租金)。2024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扩建项目工程指挥部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占用期限暂定为1年,自2023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具体租赁时间以乙方项目指挥部搬迁为准,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其余内容与上述《协议书》一致。2.2023年10月25日、2024年2月1日,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发票,金额分别为88213元、36755元。 (二)关于项目经理参会 原告提交了42份《会议签到表》,其中30次会议有荣某公司人员刘某参会,其余12次会议无荣某公司人员出席。被告对部分签到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刘某同时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未参加其余会议的原因是原告未通知或会议内容与其无关。 (三)关于竣工资料提交 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列出了包括节能资料、消防资料、沉降观测报告等在内的具体缺项清单。被告辩称其承包范围内的结算资料已于2022年12月12日交给原告。目前资料不全系因原告直接分包项目的第三方资料(如能效测评、热工性能检测报告)缺失所致,而相关检测费用尚未解决。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与案外人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其中明确被告委托该公司对涉案工程开展见证取样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专项检测、钢结构工程专项检测及备案类检测等工作。2025年9月3日,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就涉案综合楼节能试验出具报价表,载明能效测评费用50000元、热工性能检测费用50000元、热工缺陷检测费用20000元,三项合计120000元,折后总价为105000元。原告另提供检测业务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件,显示涉案工程的总报告检测费用为100318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两项费用,导致相关检测报告未能出具。被告辩称,若原告认为节能项下的检测项目无需纳入检测总结报告,被告可先行支付检测费用,并提前向原告及档案馆提交检测总结报告,但总结报告出具后的后续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支付了检测费用100318元。审理中,被告提交太仓市兰台建设工程档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台公司)于2025年12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协鑫迁扩建太仓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综合楼)的施工资料,目前施工总承包单位荣某公司已将观测报告、水电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总报告原件提交至我单位,桩基、土建、给排水、电气专业资料已齐全。节能专业资料方面,荣某公司已提交屋面分项资料(含屋面材料检测报告及材料汇总表),但缺少墙体、门窗、幕墙分项资料(含相关材料检测报告、热工性能检测报告、能效测评检测报告);暖通资料、消防资料尚未提交。”针对兰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提出,截至该说明出具之日,荣某公司尚未完成并提交能效测评报告、热工性能检测报告及热工缺陷检测报告,且需承担上述未完成检测项目对应的相关费用。 关于双方争议的竣工资料提交问题,本院在审理期间曾组织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当时表示,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原告将放弃主张相关违约金及要求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配合原告将涉诉资料提交至建设档案馆办理备案,但同时明确提出,需由原告将其单独分包给第三方的备案资料及检测报告交付被告后,被告方可完成备案手续。此后,双方因检测报告的费用承担问题产生争议,致使该项诉讼请求所涉事项未能得到解决。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43000元违约金涵盖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43000元具体构成及依据如下:1.综合楼、道路及围墙工程进度相关事宜,扣款1000元,依据为附件13《安全文明施工考核》第13条。2.综合楼外墙保温未及时安排施工完成事宜,扣款20000元,依据为附件13《工程进度考核》第1条。3.二楼防水箱下预留套管未切除、消防管道表面红漆涂刷不均匀、二楼强弱电桥架未做防腐处理,每项分别扣款5000元,合计15000元,依据均为附件13《工程质量考核》第10条。4.所有上下管道、消防管道向外延伸且未做标记事宜,扣款500元,依据为附件13《安全文明施工考核》第22条。5.垃圾未清理事宜,扣款1500元,依据为附件13《安全文明考核》第37条及《工程质量考核》第17条。6.缺少隐蔽工程验收资料事宜,扣款5000元,依据为附件13《工程质量考核》第8条。被告对此辩称:道路、围墙非被告施工范围;外墙保温事项已在本案中处理完毕;原告主张的其他内容均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函、租房协议、发票、情况说明、场地移交单、通知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认定;二、被告应否支付项目经理未参会的违约金;三、被告应否支付工程质量及安全文明考核违约金;四、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交竣工资料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义务,应否支付延期提交竣工资料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告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认定。首先,关于合同工期及延误事实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总日历工期为150天。工程实际于2021年12月16日开工,于2022年11月23日经原告签章确认场地移交,实际施工至移交占用的天数为343天。被告的实际施工周期远超合同约定期限,工期延误的事实成立。其次,关于工期应否顺延及误工天数的计算。被告提出包括疫情、增项、高温、节假日等多项顺延事由,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应予顺延。根据苏州市相关规范性文件,2022年2月14日至5月12日期间被明确为建设工程疫情防控期,该期间的防疫措施对施工造成的影响属于不可抗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在此期间未受影响而持续正常施工,故对被告主张扣除该88天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增项工程应增加工期,本院认为,合同专用条款已明确排除因工程变更而自动调整工期的适用。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虽协商变更了部分施工范围(如减少门窗工程),但并未相应变更总工期,且本案中还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的工程甩项情形。综上,被告关于增项需增加工期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与事实情况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高温天气、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复工手续延误等其他抗辩,均非法定或约定的工期顺延事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在扣除疫情影响的88天后,被告的合理施工期限应为238天(合同工期150天+疫情顺延88天)。其实际施工期为343天,故构成工期延误,误工天数为105天。再次,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具体金额。另案生效判决已最终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为8829364.66元。合同虽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三,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动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2倍LPR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已远低于合同约定,体现了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在合理范围内。被告抗辩称该标准仍属过高,请求进一步调减。本院认为,在原告已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前提下,其主张的参照2倍LPR计算的方式,具有可参照性。本院根据双方意见,酌情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3.1%计)的2倍(即年利率6.2%),以工程总价款8829364.66元为基数,计算105天的违约金约为157477元(8829364.66元×6.2%÷365天×105天,四舍五入后取整)。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应否支付项目经理未参会的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专用条款3.2.1约定,主张项目经理应根据发包人的需要参加每周召开的例会,如违反约定不参加例会,每发生一次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提供了42份会议签到表,主张被告缺席或存在其他人员参会的情况。被告对部分会议召开时间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称部分例会与其施工范围无关,故未通知其参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会议组织方,负有通知被告参会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所有42次会议均有效通知了被告。此外,合同约定该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项目经理到场履职,确保工程协调顺畅,该义务具有管理性质。根据本案履行情况,在原告所指的部分会议中,被告委派了其他工作人员参会。对于此种履约方式,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提出异议,而是持续接受其参会,工程协调工作事实上得以持续。该履行状态表明,双方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人员参会要求存在一定的灵活安排,原告当时的接受行为可视为对合同该项义务履行方式的事实上的认可或调整。在原告未能证明因该行为遭受具体损失,且其自身履行行为表明该问题未被视为重大违约的情形下,支持该项违约金请求缺乏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经理未参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被告应否支付工程质量及安全文明考核违约金。原告主张的43000元扣款涉及进度、安全、质量等多个考核项。本院审查如下:1.关于“综合楼、道路及围墙工程进度事宜”扣款1000元。道路及围墙工程已根据补充协议取消,非被告施工范围,此项扣款依据不足。2.关于“外墙保温”扣款20000元。外墙保温未施工已作为甩项工程在另案中按1.2倍扣除了工程款,该扣款已体现了对被告未完成该部分施工的违约评价,原告再行主张进度考核违约金,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三项质量问题的扣款各5000元、管道未做标记扣款500元、垃圾未清理扣款1500元。原告依据的是2022年11月4日的《消缺事项》清单,该清单形成于场地移交前,指出了存在的问题。但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已就这些具体问题向被告正式发出要求整改的书面通知,且案涉工程存在甩项并由原告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的情形,无法排除清单中所列问题在后续施工或移交过程中已获解决。仅凭一份过程记录清单主张违约金,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无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扣款5000元。根据双方合同附件13《施工安全、质量及进度考核》中工程质量考核第8条的明确约定,“未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规定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记录,考核标准5000元/次”。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具体、明确的隐蔽工程未进行检查及记录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仅笼统提出“没有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未举证证明具体哪项隐蔽工程缺失验收资料,也未举证证明违反施工技术标准及因此造成具体质量问题或影响工程使用。在此情况下其主张扣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扣款条件,故该项扣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43000元考核违约金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部分项目与另案处理存在重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交了竣工资料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义务,应否支付延期提交竣工资料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交涉案工程的能效测评报告、热工性能检测报告及热工缺陷检测报告等材料;被告主张,其已提交其施工范围内的施工资料,未提交部分并非其施工范围或非被告原因所致。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总承包人,负有编制和移交其承包范围内竣工资料的合同义务及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兰台公司于2025年1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荣某公司已将观测报告、水电现场检测报告、检测总报告原件交至该单位,桩基、土建、给排水、电气专业资料已齐全。据此,被告已完成其承包施工范围内的主要竣工资料移交义务。关于涉案工程当前无法完成全部备案手续的原因,根据查明事实,工程资料缺失部分(如能效测评报告、暖通资料等)与原告直接分包项目的密切相关。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单方面协助完成全部竣工资料的组卷与备案,缺乏事实上的履行可能。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提交竣工资料违约金,因案涉工程资料不全系检测费用承担、检测报告涵盖范围、第三方分包资料等多方因素所致,并非被告拒绝提交或拒不配合。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逾期提交竣工资料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协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协某公司工期违约金157477元。 二、驳回原告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38元,由原告协某公司负担28058元,由被告荣某公司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