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公司太仓分行与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盛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85民初390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上海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494177134。

负责人:沈玲,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江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81281895L。

法定代表人:倪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静雅,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盛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12号滨河花园12-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28442568T。

法定代表人:邱金洪。

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县府东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5850141847019。

法定代表人:童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公司太仓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太仓分行)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州盛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太仓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华与韦毅民、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静雅、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太仓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盛邦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392×××38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并依法解除对上述账户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盛邦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盛邦公司在楼盘竣工交付、办妥抵押登记、交付权证前,对购房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盛邦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一个保证金专户,账号为392×××38,同时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盛邦公司就每笔贷款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至少保留15%贷款金业额的存款。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85民初2335号、(2018)苏0585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因被告盛邦公司开发的房产购买人张李君、李永生在向原告的贷款出现违约且购买的房产未办妥抵押登记,故被告盛邦公司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申请法院扣划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时,发现在被告盛邦公司(2019)苏0585民初4870号案件中已经查封了该保证金账户。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盛邦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账户中资金的使用及流向情况,符合质押合同成立、生效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理应认定为质押合同性质,上述资金应当符合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已经形成了事实的质押合同关系,即双方就该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设立质押担保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意,该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已经特定化,该账户内的保证金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日原告对账户内保证金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时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原告和被告盛邦公司并未签订质押合同,按照物权法规定,质押必须签订质押合同,故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已形成事实上的质押是不成立的。2.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且判决书明确的,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原告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人。3.被告查封的是盛邦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中的存款,该资金属于盛邦公司,并不属于原告,原告称在客户账户中的钱已经是原告实际占有属于强盗逻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住建局辩称:同意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以下意见:1.原告并没有行使质权的事实,根据2018苏0585民初2334/2335判决书,均未涉及到原告所称的本案质押事实,按理说如果有质押原告应当在法院诉讼中一并起诉或披露,但是在该两案件中并未提及。2.如果按照原告所称享有质权,按照银行行使质权的时候是根本无需诉讼的,是可以直接扣划的,但是原告并未如此,因此其并未享有质权。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被告盛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本院对**公司诉盛邦公司、太仓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585民初487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盛邦公司、太仓市住建局的银行存款250万元。2019年8月21日,本院依据前述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盛邦公司名下位于交行太仓分行392×××38账户内存款250万元。冻结结果为已冻结0元,未冻结250万元,未冻结原因为轮候冻结。2019年12月4日,本院查询该账户冻结情况已变更为首轮冻结,冻结该账户存款250万元,实际冻结1902700元。

2020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9)苏0585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一、盛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1793622.6元;二、太仓市住建局对盛邦公司的上述第一条所列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585执931号。

后异议人交行太仓分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上述392×××38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故请求:解除盛邦公司名下位于交行太仓分行392×××38账户内存款250万元的冻结,并请求实现质权即裁定交行太仓分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苏0585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交行太仓分行主张其对上述账户存款享有质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异议人交行太仓分行的异议请求。因交行太仓分行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20年11月27日,被告住建局向本院案款专户汇入1835110.6元用于履行本案所涉(2019)苏0585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6日解除了对被告盛邦公司名下位于交行太仓分行392×××38账户内存款250万元的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交行太仓支行提供的执行裁定书,本院调取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卷宗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债权已经获得清偿,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已解除了对被告盛邦公司名下位于交行太仓分行392×××38账户内存款250万元的冻结,因此,原告交行太仓分行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诉讼已无审理对象,应当驳回起诉。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盛邦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392×××38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的请求,原告可另行提起确权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公司太仓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永明

审 判 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朱彩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康咏凯

书 记 员 苏雨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