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盛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5执异41号
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上海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494177134。
负责人:沈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佳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江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81281895L。
法定代表人:倪建荣。
被执行人:苏州盛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12号滨河花园12-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28442568T。
法定代表人:邱金洪。
被执行人: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县府东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5850141847019。
法定代表人:童刚。
本院在执行(2019)苏0585民初4870号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宇公司)与苏州盛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太仓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公司太仓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太仓分行)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本院对荣宇公司诉盛邦公司、太仓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585民初487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盛邦公司、太仓市住建局的银行存款250万元。2019年8月21日,本院依据前述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盛邦公司名下位于交行太仓分行392×××38账户内存款250万元。冻结结果为已冻结0元,未冻结250万元,未冻结原因为轮候冻结。2019年12月4日,本院查询该账户冻结情况已变更为首轮冻结,冻结该账户存款250万元,实际冻结1902700元。
2020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9)苏0585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一、盛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荣宇公司工程款1793622.6元;二、太仓市住建局对盛邦公司的上述第一条所列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荣宇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585执931号。
案外人交行太仓分行提出异议称:2003年9月26日,交行太仓分行与盛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盛邦公司在楼盘竣工交付、办妥抵押登记、交付权证前,对购房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盛邦公司在交行太仓分行处开立一个保证金专户,同时在保证期间内,盛邦公司就每笔贷款在异议人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至少保留15%贷款金额的存款。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85民初2334号、(2018)苏0585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因盛邦公司开发的房产购买人张李君、李永生在向异议人处的贷款出现违约且购买的房产未办妥抵押登记,故盛邦公司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交行太仓分行申请法院扣划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时,发现太仓市人民法院在(2019)苏0585民初4870号案件中已经冻结了该保证金账户。异议人认为,虽然异议人未与盛邦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账户中资金的使用及流向情况,符合质押合同成立、生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理应认定为质押合同性质,上述资金符合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已经形成了事实的质押合同关系,即双方就该保证金内的存款设立质押担保合同已经形成了合意,该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已经特定化,该账户内的资金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且异议人对账户内保证金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请求解除盛邦公司名下位于交行太仓分行392×××38账户内存款250万元的冻结,并请求实现质权即裁定交行太仓分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荣宇公司、被执行人盛邦公司、太仓市住建局未作答辩。
另查明,2019年12月13日,交行太仓分行在(2019)苏0585民初4870号荣宇公司与盛邦公司、太仓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盛邦公司名下在交行太仓分行392×××38账户内存款250万元的冻结。荣宇公司在该案中辩称,不认可异议人的陈述,也不同意解除冻结。1.从合作协议看,盛邦公司应该提供楼盘已经完成全部25%的证据及预售许可证,符合该两项条件的购房者购买盛邦公司的房产才有资格在异议人处办理,现无法核实购房者是否按照约定办理贷款;2.现有证据也无法显示冻结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更无证据显示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3.荣宇公司起诉盛邦公司、太仓市住建局的案件采取的保全措施,冻结的是盛邦公司名下的账户,账户内的存款在盛邦公司名下,应当属于盛邦公司,不属于异议人,异议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异议人以享有质权为由要求优先受偿,但未能提供书面质押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其享有质权,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该案中,交行太仓分行提供《交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交行太仓支行(甲方)、盛邦公司(乙方)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如下约定:为促进住房消费,活跃房地产市场,甲方确定乙方为开展住房贷款业务的特约经销商。在乙方履行本协议规定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将按本协议的约定向购房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一、适用范围。1.本合作协议适用于所有楼盘;2.上述楼盘如为在建工程,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后,甲方才开始为该楼盘办理个人住房贷款,该楼盘已完成了全部的25%,乙方已取得该楼盘预售许可证。二、发放贷款的条件。1.甲方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最高不超过所购房屋总价的80%,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三、约定事项。1.乙方同意提供甲方所需资料,接受甲方的贷款服务和监督,并保证甲方开设销售商品房结算账户和保证金专户,凡涉及该项目之售楼款均通过销售商品房结算账户结算(在其他银行办理的除外)。2.保证期间,乙方愿就每笔贷款在甲方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上至少保留贷款金额的15%存款,以备履行《保证合同》。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更换借款人所抵押的房产。
交行太仓分行另提供盛邦公司在该行处开设的392×××38账户的交易明细,其中显示了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的交易信息,该账户内款项均来源于盛邦公司392688601018170045358账户,至2018年9月13日,账户余额为1902700元。交行太仓分行认为,该尾号0238账户即盛邦公司的保证金账户。
交行太仓分行提供的盛邦公司在其处开设的392688601018170045358账号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了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的交易信息,该账户多次向上述尾号0238账户内存款。交行太仓分行认为,该尾号5358账户为盛邦公司用于一般结算的账户。
该案中,交行太仓分行明确表示在本案中请求事项为解除对盛邦公司尾号0238账户的冻结措施,不请求实现质权。
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苏0585执异9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交行太仓分行的异议请求。交行太仓分行不服该裁定提起复议,后撤回了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交行太仓分行以其对盛邦公司在其处开立的尾号0238账户享有质权为由,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
并提供了其与盛邦公司的合作协议、盛邦公司在其处开立的尾号0238账户和尾号5358账户的交易信息。从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保证期间,乙方愿意就每笔贷款在甲方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上至少保留贷款金额的15%,以备履行《保证合同》”来看,其中并未明确载明“质押”字样,从前述约定来看也不足以认定双方事实上达成了质押合同的合意,故不足以认定双方就尾号0238账户形成设立质押合同的合意,相关的交易流水也不足以证明该账户移交交行太仓分行占有,因此,交行分行主张其对盛邦公司尾号0238账户存款享有质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公司太仓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袁 满
审 判 员  陆 薇
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黄晓清
书 记 员  璋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