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迪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

上海迪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与上海赛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9551号
原告:上海迪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
原告上海迪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赛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迪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服务费359,816.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59,816.25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医学检测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临床检验样本和病理学检查样本进行检测;被告应在每个月度结束后30日内支付原告检测服务费,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检测服务费的,应当按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医学检测服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后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确认,截止2020年3月25日,其尚欠原告检测服务费359,816.25元未支付。
被告上海赛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医学检测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医学检测服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除了应向原告支付检测服务费,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赛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检测服务费359,816.25元
二、被告上海赛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9,816.25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被告上海赛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冬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宇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