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俊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402财保221号 申请人:宁夏俊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固原市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申请人宁夏俊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固原市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包的固原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应收工程款444348元,对被申请人固原市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该笔款项采取止付措施。申请人宁夏俊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444348元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俊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固原市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包的固原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应收工程款444348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742元,由申请人宁夏俊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