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方某、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402民初1470号 原告:方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韩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原告方某与被告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韩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于2023年6月27日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方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及211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