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方某、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02民初5385号 原告:方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韩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原告方某与被告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韩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257元(其中床上用品损失14257元,鉴定费5000元,租赁库房费用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固原贸易中心从事床上用品的销售行业。为了方便经营原告租用了附近的××区之间的一间地下库房,作为原告销售的库房。2022年6、7月份被告承包了固原市宁新小区、梅园小区的旧小区改造工程。2022年7月25日晚上八点多,负责看管宁新小区、梅园小区底下库房的门卫给原告打来电话,称原告所租用库房内流出了许多水。当晚九点多原告赶到事发现场后,赶紧通知了事发时被告工地的负责人韩某,即本案第三人,韩某称第二天在处理。次日韩某到现场后走进库房查看现场受损情况。之后韩某让原告统计被水浸泡受损床上用品的清单,之后由被告公司处理。事发后双方曾调解过,但最终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事发后原告赶到现场查看了库房的墙体,发现进入库房的水是从库房西侧墙体渗透过来的。后经原告走访得知,事发当日下午六点左右涉案工地的塑料地笼接口断开,导致地笼内的污水向四处流,工地施工人员却一直未予积极处理地笼断开的问题。因上述原因致使被淹库房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只得重新租赁库房,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失。综上,被告施工期间未尽到妥善谨慎的管理义务,致使工地上输送污水的地笼断开,使污水在小区院内肆意排放,最终导致原告租用库房内的大量床上用品被渗透过来的污水浸泡受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请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租赁的地库本来就有渗水点,且该地库也没有防水措施,也有渗水点,雨天就会渗水。 第三人韩某述称,其是被告公司干活的员工,事发后原告给第三人打电话,第三人过去看了后,给说让原告做好受损登记。由于原告租赁的地库本身就漏水,原告物品被水淹与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均没有关系。 原告方某与被告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10案件信息报警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被告施工队将路压坏,污水进入被告租赁库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光盘所在内容系与第三人韩某的通话及韩某察看原告地下库房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货物受损及受损金额和支出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系与他人制作,且原告租用他人房屋存放的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仅能证明维修前后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租赁的地库之前存在漏水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发生案涉地库水淹当天未下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固原市原州区宁新小区、梅园小区的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原告方某所租赁的地库与被告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施工的路面相连。2022年7月25日晚,原告租赁的地库有水漏出。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北塬派出所报警,处警后,经核实,系原告与施工队韩某因施工队将路压坏,污水将原告方某租用地下库房淹了,北塬派出所调解,调解未果,告知其可到法院诉讼处理。同时查明,原告对受损床品进行申请司法鉴定,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宁中谦鉴字(2023)第111号价格鉴定报告,报告鉴定结果床品损失为1425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某租赁地下库房在先,被告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在后,且当日原告租赁地下库房被淹时被告正在原告租赁地下库房旁整修路面。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租赁的地下库房被淹,该事实已经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北塬派出所处警核实,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租赁地下库房存放的床品经委托鉴定损失价值为14257元,花费鉴定费5000元,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床品损失14257元及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库房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租赁库房放置的床品不是本案涉及的床品,而系其后续出售的床品,不是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不承担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某支付床品损失14257元及支付鉴定费5000元,共计19257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计291元,由原告方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