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22民初5153号
原告: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
原告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金额为143811433.6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原告发包的位于某某县某某中街的某某花园项目,承包内容为:1#酒店,2#-3#、13#商业,4#-8#住宅,9#-12#商住,地下车库、地下超市、地下菜市场。最终审定的合同含税总金额为253817833.61元。2024年9月26日,原告已按照审定金额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10006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尚有金额金额为143811433.6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开具。因案涉项目已进入清算阶段,根据税务部门要求必须于2024年12月15日前开具全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开具发票未果,因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理应向原告开具发票,现被告未依约开具发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恳请贵院依法审理裁判。
被告乙公司承认原告甲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公司在短时间内开具发票办不到,理由:一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欠税较多,原州区税务局不会给我公司开具税票;二是案涉工程成本票也未开齐。我公司希望能在2026年6月30日前按季度分6次向原告甲公司开具税票。
本院认为,被告乙公司承认原告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甲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被告乙公司承建原告甲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某某县吉强镇中街某某花园1#酒店,2#~3#、13#商业,4#~8#住宅、9#~12#商住、地下车库、地下超市、地下菜市场等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告乙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对外发生经营活动,并已实际收取原告甲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其已开具了金额为110006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尚有金额为143811433.65元的增值税发票未予开具,且经原告甲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乙公司至今未开具剩余工程款143811433.65元的增值税发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的义务,即被告乙公司作为经营收入的收取方应依法承担税法义务,并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付款方甲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故对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43811433.6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款数额为143811433.6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