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携宁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携宁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昌宝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635号 原告:上海携宁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昌宝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携宁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宁公司)与被告陕西昌宝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携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宝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83343.56元及承担违约金83343.56元,共计166687.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保证金及违约金的资金占用费损失1140.88元(以166687.12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3.85%,自2021年6月3日暂时计算至8月6日,具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栋XX层XX号办公使用,承租房产面积为786.26平方米,租期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7年3月31日共六年,月租金为41671.78元,租赁保证金为83343.56元(两个月租金),租金半年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首期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共计333374.24元。但被告在2021年6月份突然撤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出租义务,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本租赁物。被告至今未按约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及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昌宝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收款收据、公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原告(承租方、乙方)、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新区XX路XX号XX栋XX层XX号的建筑面积为786.26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原告,用于办公使用;租期为2021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共6年;租金为53元/平方米/月(含税),月租金为总额为41671.78元,租赁保证金为83343.56元,租金按照半年付的方式支付,由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租金和租赁保证金共计333374.24元。合同第12.7条约定。“租赁期间,若甲方由于产权问题导致乙方不能使用本租赁物,产生直接损失的,则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有履约保证金,以及乙方剩余未使用的租金,另还需向乙方承担相当于本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同等数额的违约金”。租赁合同还对每期租金、交付验收、装修、**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至9月的六个月租金250030.68元及租赁金83343.56元。被告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21年6月3日,案外人***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房公司)发布《公示》称,其与被告因包括案涉房屋在内房屋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司法确认解除,将于2021年6月3日接管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并要求承租人于2021年6月25日前搬离房屋。2021年7月5日,原告与瑞房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瑞房公司承租案涉房屋,租期自2021年7月5日至2027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交纳了租金和租赁保证金。被告作为出租人,负有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能证明原告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产权纠纷而无法继续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成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因产权问题导致原告不能使用案涉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退还履行保证金83343.56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履约保证金同等数额的违约金83343.56元。因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约定违约金,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违约金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昌宝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携宁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履行保证金83343.56元,支付违约金83343.5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携宁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7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陕西昌宝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