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7319号
原告:上海携宁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33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携宁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宁公司)与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携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携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返还携宁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235元;3.***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共计312,6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7月1日进入携宁公司工作,担任JAVA开发工程师职位,离职前系项目经理,月均工资为10,420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后因个人原因辞职,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7月9日。
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2、3条载明***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连续24个月的期间内不得到与携宁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更在第9条列举了竞业单位,其中即包括***现用人单位。***离职后,携宁公司即按照协议第6条之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从未依据协议第7条之约定就其就业情况履行报告披露的义务。2021年10月,在多次要求披露就业情况未果后,携宁公司主动对其就业状态进行核查,发现其挂靠于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进行缴费。2021年11月,***转入携宁公司的竞业单位“XX(杭州)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缴费。2021年12月20日,携宁公司工作人员与***本人进行电话沟通,并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电话中***明确认可其目前就业单位确为XX公司上海分公司,但认为其目前从事岗位与此前不同,故不认为其本人存在违约行为,***与人力资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其实际离职之后进入到XX公司上海分公司,再通过一种规避的手段来阻止公司对其就业情况进行核查。现携宁公司要求***以2,605元为标准返还2021年8月至2022年2月计7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235元且支付违约金312,600元。
***辩称,不同意携宁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其平均月工资10,420元,***在2021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受雇于浙江省XX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其缴纳个税,由于其本人需要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在此期间的社保是由浙江省XX有限公司的子公司XX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其缴纳。2021年12月1日,***受雇于XX公司上海分公司,岗位是运营维护经理。XX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和个税。***从携宁公司离职之后,一开始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因为竞业限制,对就业和收入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最后***不得不加入其他公司来谋生。对于要求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虽然携宁公司确系支付18,235元,***认为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违约金,***无需支付,且根据月工资10,420元的标准违约金畸高,违约金的数额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形成巨大的差距,同时也和在职期间工资不对等,对于***而言极不公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与携宁公司签订期限自即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担任金融投资应用事业部门JAVA软件工程师工作。2017年7月1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3.竞业限制的期限(1)甲(携宁公司)、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连续24个月的期间内,乙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4.竞业限制地域本协议所涉竞业限制地域为:上海、北京、深圳(包括但不限于这三个城市)。5.竞业限制要求乙方不得为以下竞业行为:(1)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提供各种形式的服务,包括咨询、**、指导等;……6.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经济补偿(即: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甲方两年内为乙方履行竞业限制所需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总额为乙方离职前二十四个月工资总额的25%;如乙方实际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四个月的,则按乙方实际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的25%的24倍计算。(2)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方式:补偿金在乙方离职后按月计算支付,一般由甲方通过银行向乙方支付……7.竞业状况告知竞业限制期间内,乙方应每两个月向甲方提供其就业状况,该就业状况包括但不限于其是否失业、是否与其他任何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担任任何单位或组织的**(不论是兼职还是专职)、是否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等,乙方在向甲方提供其就业状况时须提供相关材料,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劳动合同、税单等……9.竞业限制的行业和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列举(1)竞业限制的行业: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专业领域内的四技服务设计、系统集成及销售(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乙方不得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任职……XX(杭州)有限公司……10.违约责任(1)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乙方应当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同时乙方还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伍倍。
2021年7月9日,***离职。XX公司为***办理2021年7月12日、2021年11月30日的招退工手续。XX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办理2021年12月1日的招工手续。
携宁公司2021年8月至2022年2月每月支付吉***竞业限制补偿金2,605元。
另查明,携宁公司的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专业领域内的四技服务设计、系统集成及销售。
XX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开发,数据服务、定量模型开发与相关技术咨询等。
2022年3月9日,携宁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诉请款项。因携宁公司未到庭,2022年3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通知书。携宁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和竞业限制协议等证据,XX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与携宁公司有竞业关系的公司列表中,且经营范围亦有重叠,***称竞业限制对就业和收入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最后不得不加入其他公司来谋生,鉴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且每月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在2021年12月1日起在XX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关于离职后的第一段就业经历,携宁公司称***实际离职之后进入到XX公司上海分公司,再通过一种规避的手段来阻止公司对其就业情况进行核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携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确认***应返还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815元。
因竞业限制期尚未满,故携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约金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伍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总额为***离职前二十四个月工资总额的25%。***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形成巨大的差距,故违约金畸高。但竞业限制期间给予的补偿金,系对限制劳动者择业权而进行的补偿,用以消弭再就业被限制的不便利性及填平工资性收入可能存在的损失,而竞业限制违约金系劳动者违反约定从事竞业行为本身就应承担的责任,旨在通过责任约定将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在同行业竞争力可能的下滑等消极影响进行固定,二者对价不同,并不存在直接联系。结合***的收入水平,综观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就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属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畸高情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携宁公司主张违约金31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上海携宁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7,815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携宁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1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顾 郁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