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生保泰(武汉)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恒生保泰(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91民初622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被告:恒生保泰(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郑小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莎,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恒生保泰(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绩效奖金144500元。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8年1月2日。
二、职务:副总经理。
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2日至2026年1月1日。
四、工资标准:2021年1月起,月工资5万元。
五、离职与否:未离职,仍在职。
六、关于2020年度的考核奖金事宜:原、被告确认原告是被告公司销售负责人,被告公司的销售业绩作为原告的业绩考核标准。
被告主张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将2020年度长亮保泰销售考核方案以及附件发送给被告的总经理罗潇泉并报送母公司长亮科技公司,该销售方案中确定的销售考核目标为14130万元,被告也是依据该考核方案和考核目标进行考核,被告公司在2020年销售额仅为7918.12万元,未达到销售考核目标,原告个人的销售目标综合完成率仅为65.11%,完成率达到70%才能获得当年的奖金,原告不能取得2020年度考核奖金,并提交了相应的电子邮件和考核方案等证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邮件中的考核方案是母公司长亮科技公司发送给原告,原告转发给被告公司领导,被告公司领导一直未予以回复,并未确定2020年最终考核方案,不能以此作为2020年销售考核标准。且该销售考核目标不合理,2020年,原控股股东长亮科技公司拟出售被告公司,对被告采取了一系列管控措施,将被告的业务及客户转向其他控股子公司,导致被告公司的多项销售业务流失。加上疫情影响,对被告的销售业务都造成重大影响,以销售考核目标为14130万元为标准进行考核不合理。在太平意健险项目招标后,被告以及母公司长亮科技公司拒绝与客户签署合同,此项目的中标金额1870万元应进入原告的考核业绩。该考核目标建立在销售人员为10人基础上,实际上陆续有人离职,年中有两人离职,10月份又有一人离职,实际参与考核的就只有6人,考核标准也应随之降低,被告以原考核标准对原告进行考核明显不合理。原告提交了加上太平意健险项目的考核结果计算表,主张加上太平项目的销售额1870万元,被告公司在2020年完成的销售额为9788.12万元(7918.12万+1870万),根据各项销售额核算,原告的考核完成率达到73.05%,符合发放奖金的条件。原告应得奖金为144519元=目标合同额14130万×奖金系数0.7×销售目标达成率73.05%×0.2%。
经审查:1、被告提交的2020年度长亮保泰销售考核方案以及附件中,其中有一页附件为2020年保泰销售体系考核人员名单载明包括原告在内共10人,销售副总经理、大区总经理、销售总监、高级销售经理各1名、6名销售经理,并载明了每个人的具体目标考核任务。
2021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的员工谢婧发出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已到3月中旬,请将2020年销售业绩考核结果发给我。2020年保泰处于出售特殊时期,年初制定目标时,未考虑原股东对保泰的各项限制影响销售收入,现需要对销售目标予以调整,具体调整额度由双方协商,我需要先了解实际统计收据。3月17日,谢婧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附件为2020年销售业绩考核数据,核算规则如下:1、因在2020年5月之后并无更新修改过销售考核方案和销售KPI任务,因此将以2020年5月报批给长亮总部的考核方案及KIP任务进行核算;2、附件中销售实际完成的业绩数据均为长亮销售管理部提供的数据进行核算;3、合同净额中未扣减渠道费用。并将《保泰解决方案及市场部2020年绩效考核结果》发给原告。
《保泰解决方案及市场部2020年绩效考核结果》载明,参与考核的人数包括原告为6人,包括1名销售总裁、1名销售总监、1名高级销售经理以及3名销售经理。全年销售总额为7918.12万元,原告的合同净额完成率为56.04%,综合完成率为65.11%,原告在2020年待发业绩奖金为0。
同日,原告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后向再次向谢婧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罗潇泉,提出因为被告与母公司长亮科技公司的矛盾,导致长亮科技公司出售被告股份,并采取一系列的管控,严重影响被告销售团队承接业务,导致收入增幅下降。提出太平意健险项目的合同金额1870万元要计入销售团队业绩,并提出2020年属于特殊年,要求减少项目考核目标,调整销售团队的目标为1.32亿元。
2021年3月18日,罗潇泉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回复原告提出的2020年销售基金的意见。主要内容为:以往的销售奖金由被告计算,长亮科技最终审核,目前已换了股东,那去年的也要恒生来审核。2020年年初,长亮科技给被告定的任务是合同1.413亿元、收入1.3亿、利润606万,20年底被告核算年终奖时长亮还是按这个指标作为目标来考核。按照以往年份的做法,长亮科技给被告定下任务,被告内部会上调10-20%来下达任务,但20年没有上调。被告销售考核政策是完成70%就有奖金。20年是特殊的一年,业务是受到一些影响,但现在看来还是有近一半的销售有奖金,拖后腿的是北方。太平虽中标但未签署合同,计算销售业绩肯定不合适。其他因素也存在一些,但这也说明销售并未全力在开拓业务,从21年的存量业务来看就知道20年的销售业绩不好。
2.原告提交了关于太平意健险项目的招标文件、相关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主张原告作为销售负责人,与销售团队于2019年5月开始跟进太平意健险项目,2020年2月13日,被告在太平意健险项目中中标,中标价为1870万元,双方在2020年3月开始协商签订合同,直至2020年7月份,原告也在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研,商讨合同条款。因为被告与母公司长亮科技公司关系紧张,长亮科技公司想转让对被告的股权,故意不同意签订合同,导致2020年7-8月份太平意健险项目未能最终签订合同,被告放弃了该项目,因此该项目中标的销售款项1870万元应计入原告完成的销售任务。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太平意健险项目从2019年年底开始招投标准备,在2020年2月中标,但因为中标价款为1870万元,成本可能在1800万元,长亮科技公司基于成本考虑项目可能会亏损才最终没有签订合同,并非基于与被告的矛盾和关系紧张才未签订合同,该项目不应计入原告的销售完成任务。关于销售人数减少的问题,确实是按照6人进行考核的,其他人都已经离职,但这些人销售完成的工作量已经计入原告的销售工作量内;中间虽然有人离职,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调低2020年的考核目标、降低销售目标14130万元的要求。
另查:工商查询显示:2021年1月20日,被告公司的股东由深圳市长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2600万元、出资比例100%)变更为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1600万元,出资比例61.5385%)、罗潇泉(出资额430万元,出资比例16.5385%)、**(出资额292.5万元,出资比例11.25%)、刘艺(出资额277.5万元,出资比例10.673%)。法定代表人由李劲松变更为郑小勇。
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度考核目标问题,被告提交了原告在2020年5月20日发送的2020年度销售考核方案,被告的工作人员谢婧也在电子邮件中确认被告公司在2020年5月之后并无更新修改该销售考核方案,被告的总经理罗潇泉也确认这是年初母公司长亮科技公司确认的销售考核方案;故应以原告在2020年5月20日所发的被告2020年度销售考核方案作为2020年度的销售考核方案,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最终确定2020年的销售考核方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2020年度销售考核方案所确定的考核标准,被告在2020年度的销售目标为14130万元,被告的销售团队完成的2020年度销售业务量仅为7918.12万元;原告要获得2020年度奖金,在2020年的综合完成率应当达到70%,目前被告核算原告的综合完成率为65.11%,相差4.89%。
本院认为,对原告进行考核时也应考虑以下几个情况。首先,上述2020年销售方案是建立在销售人员为10人的基础上,依据该销售方案所附的考核人员名单载明,该名单是建立在高级销售经理一名、一般销售经理六名的基础上;实际上参与考核的人员只有六名,除去原告外,只有一名高级销售经理和三名一般销售经理。原告主张在2020年中两名销售人员离职,2020年10月又有一名销售人员离职;被告对此未予以否认,并主张离职人员的销售业绩已计入被告的销售额。客观上讲,销售人员在中途离职,在被告未为销售团队补齐销售人员的情况下,销售人员的离职必然会影响销售任务的完成,造成销售总量的减少。
其次,关于太平意健险项目问题,原告提交了招标文件、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原告负责的销售团队自2019年开始启动该太平意健险项目,并在2020年2月中标,中标额度为1870万元;在2020年2月至7月期间一直在沟通、协商合同签订事宜,但被告以及被告的母公司长亮科技最终放弃该项目,因此原告主张应将该项目标的额度计入销售任务完成量。正常情况下理解,投标方案以及投标的预算以及投标合同额度一般在进行投标时已经确定,被告主张中标额度为1870万元可能导致被告公司亏损不符合一般常理,被告公司不可能在确定亏损的情况下还以1870万元去投标;被告并未就被告以及被告母公司放弃该中标项目作出合理解释。且放弃该中标项目发生在2020年5月20日之后,客观上也会影响销售团队完成2020年的销售目标,原告请求将该项目标的1870万元计入原告的奖金计算基数即2020年完成的销售目标,有一定的合理性。
再者,原告提出2020年属于特殊一年,受疫情影响和被告发生股东变更,股东长亮科技与被告关系紧张,双方对协议结算方案发生争议,导致长亮科技出售股权并对被告的后续经营实行一系列管控,严重影响了被告的销售团队业绩。被告的总经理罗潇泉在2021年3月18日给原告的回复也确认2020年是特殊的一年,公司业务受到影响。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在2021年初将所持被告的股权进行全部转让,客观上对被告的业务肯定有所影响。且2020年度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全球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全球经济遭受重创,国内企业普通经营困难,业绩亏损,被告的销售业务不可避免地也受到疫情严重影响。
基于以上原因,原告提出将太平意健险项目的1870万元计入2020年的业务完成量计算原告的奖金,本院认为较为合理,客观上仅是合同净额完成率由56.04%增加至69.27%,其他完成率未变化,原告请求按照综合完成率73.05%计算原告的奖金为14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庭后又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应依据2019年的考核目标10216万元计算2020年绩效奖金,原告请求计算2020年的绩效奖金为204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对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且原告请求按照2019年的考核标准计算2020年的绩效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绩效奖金144500元。
八、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生保泰(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绩效奖金14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付至本院,逾期不付,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慕奇
书 记 员  龙楚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