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3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佰才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3001。
法定代表人:孙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女,北京佰才邦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爽,女,北京佰才邦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佰才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才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佰才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佰才邦公司向***支付因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而造成的损失400000元。事实和理由:佰才邦公司未及时给***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其三个月无法就业。
佰才邦公司辩称,***离职时,佰才邦公司提出给其开具离职证明,***拒绝签字,故没有开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佰才邦公司为***开具离职证明书;2.佰才邦公司向***支付因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而给其造成的损失4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佰才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5月22日入职佰才邦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工程师岗位工作。2017年9月30日,佰才邦公司向***作出《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决定自2017年10月10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在“本人已知晓公司做出的以上决定”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现***与佰才邦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10日解除。
现双方均确认佰才邦公司在***离职后未为其开具离职证明,***亦据此要求佰才邦公司支付因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再就业的损失40万元。***就其主张提交电子邮件,其上显示发件人为“赵X”,电子邮件地址为wfzqh1@126.com,收件人为“飘尘”,电子邮件地址为pangxijia@foxmail.com,发送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中午12:03,邮件主题为“智胜offer”,邮件内容为:“尊敬的***先生,荣幸地通知您被我们录用,职务为:交换机项目组研发负责人”,部门研发交付中心,并确认双方达成以下的条款:1.合同期限:4年,试用期3个月。2.其他福利: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执行。3.工作时间:上午9:00下午17:30。4.入职须知:请在入职时提交以下材料:身份证原件(须为新版二代身份证)及复印件4份;一寸白底免冠标准身份证证件照片冲洗3张,电子版照片发至邮箱;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复印件1份;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复印件2份;近6个月内健康体检报告原件1份;简历中涉及的相关获奖、培训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1份;最近工作单位离职证明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原件及复印件1份;个人简历一份。办理入职时间:2017年10月16日上午9:00。佰才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在企业信用网站上查询到赵X系潍坊智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网站上显示的电子邮箱及电话均非***所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显示的邮箱地址和电话号码,且根据2016年10月11日的鲁网新闻,潍坊智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被通报为36家失联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与***提交证据显示内容均不一致。
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提交的电子邮件无法单独反映出邮件发件人的真实身份,亦无法直接证明***所称的损失40万元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采纳。
***以要求佰才邦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0日至今拒不开具离职证明给其带来的不能就业的损失40万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现***与佰才邦公司均确认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10月10日解除,亦均确认佰才邦公司未为***开具离职证明,故佰才邦公司应当为***开具离职证明。
***提交的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其是否入职了证据中所显示的企业,亦不足以证明系因佰才邦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而导致其未入职该企业,更未显示出***所称的损失40万元的情况,***未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要求佰才邦公司支付因未开具离职证明而导致无法就业损失4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1.佰才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开具离职证明;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离职手续、离职证明、潍坊智胜电子科技公司开具的证明等三份证据,佰才邦公司对离职手续和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潍坊智胜电子科技公司开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潍坊智胜电子科技公司开具的证明未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一审中陈述其主张的400000元损失系根据潍坊智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机会的珍贵程度估算的,二审中其主张400000元是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66000元及佰才邦公司未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其失去了潍坊智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展机会的损失。***未提供损失400000元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佰才邦公司未为其开具离职证明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佰才邦公司支付其400000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顾萍
审判员 姚 红
审判员 张建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治
书记员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