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3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佰才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1号3层3001。
法定代表人:孙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佰才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才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一审法院审理之时尚未开具离职证明,也没有开具潍坊智胜公司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证明,判决“十五日之内为再审申请人开具离职证明”,尚可理解。但在二审法院,已经明确开具离职证明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2日,且潍坊智胜公司已经明白证明是因为没有离职证明而不能入职的情况下,依然没有依法判决佰才邦公司赔偿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实在难以理解。照这么下去,任何一家公司想开离职证明就开,不想开就不开,给劳动者造成损失也不用任何赔偿,恶果可想而知!在二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多次当面反复恳求潍坊智胜公司,对方鉴于佰才邦公司的做法实在有点太过分,同意在其开具的证明上签字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维权之路。在此整个过程中,劳动者没有任何过错,年休假也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佰才邦公司公然答复“咱们公司没有年休假”,这是一种公然蔑视法律的行为,再审申请人就此提出劳动仲裁完全合理合法,被申请人以此为由拒不给再审申请人开具离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一审中陈述其主张的400000元损失系根据潍坊智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机会的珍贵程度估算的,二审中其主张400000元是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66000元及佰才邦公司未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其失去了潍坊智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展机会的损失。因***未提供损失400000元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佰才邦公司未为其开具离职证明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两审法院对其要求佰才邦公司支付其400000元损失之主张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