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佰才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佰才邦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626号
原告(被告):***,男,1977年11月15日,住北京市昌平区,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原告):北京佰才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1号3层3001。
法定代表人:孙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女,该公司人力资源,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宋爽,女,该公司人力资源,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佰才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才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佰才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宋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佰才邦公司向我支付:1、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436元;2、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686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4、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5、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奖金28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5月22日入职佰才邦公司,职位为核心网软件开发工程师,月基本工资28000元,每年十四至十八薪。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未签订书面试用期考核表。2017年10月10日,佰才邦公司以试用期不通过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
佰才邦公司辩称,***在我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核算,***确有5天休息日加班没有调休。***不符合试用期的岗位要求,我公司已经提前10天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入职当天双方即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亦未曾约定奖金。我公司在互联网上找到***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判决书,与本案诉请相同,故我公司认为***入职我公司的蓄意是不好的,其诉讼系对我公司的恶意中伤。
佰才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18元。事实和理由与佰才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佰才邦公司的起诉辩称,我方不同意佰才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7年5月22日入职佰才邦公司,担任核心网软件开发工程师,月基本工资为28000元,佰才邦公司每月10日左右向***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正常工作至2017年10月10日,当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佰才邦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7年9月30日。
***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应有10天带薪年休假。佰才邦公司不予认可,称***在该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另,佰才邦公司提交的业已生效的(2017)京0108民初82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于2016年8月24日入职北信源公司……***入职北信源公司前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
***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但称已经记不清楚延时加班小时数,亦未就延时加班情形进行举证。***主张在职期间有7天休息日加班未调休,并就此主张提交OA系统中的休息日加班及调休审批表。根据该证据核算,其中为休息日加班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4日、6月10日、6月25日、7月8日、7月16日、8月20日、9月3日、9月10日、9月17日、9月24日,***另于2017年5月26日、6月1日、7月17日、7月26日、8月7日、8月21日分别调休0.5天、0.5天、0.5天、1天、1天、0.5天,未调休天数为6天。
双方均提交的劳动合同封面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合同内容显示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劳动合同尾部***签字落款处显示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称其入职当天签字后人事拿回去盖章,盖章后直至2017年8月11日才发邮件让其领取合同,期间未曾有任何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领取劳动合同,故佰才邦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就其主张提交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为“宋某”,发送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11:58,收件人中包括“***”,主题为“请大家来找我领劳动合同吧。”佰才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入职当天即与***签订劳动合同,但***未领取,故公司之后向其发送电子邮件。
***称双方约定每年有十四至十八薪,故佰才邦公司应向其支付在职期间奖金28000元。***未就此举证。佰才邦公司不予认可,称***每年十二薪,双方未曾约定奖金。
2017年9月30日,佰才邦公司向***作出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决定自2017年10月10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该解除通知书中签字确认。***主张佰才邦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就此提交了佰才邦试用期考核表,其上显示员工姓名为***,转正答辩评议结果显示试用期内产出未达预期,NAT用了2个多月,未能按预期完成目标,欠费重定向延期。试用期考核成绩为不通过,其上有答辩委员会人员签字,有人力资源部复核人签字,试用期结果沟通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员工签字确认处有***签字确认。***称该试用期考核表的性质实质为转正答辩结果通知书,其不认可其中记载的内容。佰才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佰才邦公司当庭另提交2017年5月31日下午14:08导师发送给宋爽以及***的电子邮件,主题为“答复:Baicells新员工入职导师通知——进阶模式已开启”,附件为:“BCSHR-GZL010-佰才邦新员工培养计划-***.docx”,附件内容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每个月的培养计划,其中有具体的学习计划及输出成果、工作计划及输出成果。佰才邦公司称***并未完成上述培养计划中的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论证方案做得很好,但公司后来决定不做了,此后随意为其安排了其他工作,其中也并没有描述其岗位相关职责,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以要求佰才邦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奖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佰才邦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1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佰才邦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入职佰才邦公司之前已有累计十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故其自入职佰才邦公司起即应享受带薪年休假。鉴于佰才邦公司未安排***休年假,故应向***支付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724.14元。
***未就其主张的延时加班情况进行举证,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佰才邦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提交的加班及调休审批表核算,***在职期间共有6天休息日加班未调休,故佰才邦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448.28元。
双方均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故***要求佰才邦公司再行支付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未就其所持的每年十四薪至十八薪,进而在职期间应有28000元奖金的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要求佰才邦公司支付上述奖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就劳动关系处理一节。佰才邦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能够显示***入职之初佰才邦公司即告知了员工培养计划以及其工作内容,试用期考核表亦描述了***试用期考核不通过的理由和原因,***在尾部签字确认,因此佰才邦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要求佰才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佰才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O一七年十月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724.14元;
二、北京佰才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O一七年十月十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448.28元;
三、确认北京佰才邦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1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佰才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慧敏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