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金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某律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渝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87民初192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四川省德昌县,由金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华某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天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科技公司)、***、华某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证券公司)、北京市天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某律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现已受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起以金某科技公司、***、华某证券公司、天某律所为被告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均系投资者个人基于同一虚假陈述事实而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决定将本案并入(2023)渝87民初193号原告***与被告金某科技公司、***、华某证券公司、天某律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渝87民初193号一案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