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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9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某乙公司施工工程未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不应支付工程价款。具体理由如下: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某甲公司将水陆街南侧电力迁改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签订《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复兴路水陆街南侧电力迁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民法典》第791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该分包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某乙公司无权依照该无效合同***甲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二、某甲公司未对某乙公司施工工程进行验收,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按照《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在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了《结算协议》,但该结算协议签署的背景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产生了重大的争议。为明确某乙公司实施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也为某乙公司尽快退场方便某甲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以保障工程进度。某甲公司签署《结算协议》前并未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出具任何验收报告,某乙公司没有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表示验收合格。目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间的工程质量并未验收合格,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并不具备。三、某乙公司将自某甲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某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自某甲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借用资质给案外人武汉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鄂0111民初4331号民事案件相关内容可以佐证。在2023年6月25日前,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担任武汉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兼经理,某甲公司分包给武汉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武汉市轨道交通5号线主变电所(张家湾)安装工程及配套进线电源工程-电缆土建工程及武汉市轨道交通12号线武昌段工程富安街-江楚大道站110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电缆土建)四标段土建工程(电缆井施工)两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及合同签约代表也均为***,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为案外人武汉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按照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乙方擅自转包工程或分包工程的(含劳务),对乙方已完工程量按计价方式初步结算后,再按【80%】确定最终结算价,如果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则由乙方另行据实赔偿。”之约定,某乙公司无权就案涉工程的全部价款***甲公司主张权利。某乙公司仅有权在其完成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通过法定的验收程序后,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结算价款的80%主张补偿。然而案涉《结算协议》具有较大争议,双方《结算协议》内容并非某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争议应在理清工程本身情况、具体工程内容及某乙公司不合理施工行为对某甲公司造成损失后方能明确,否则某乙公司无权***甲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施工工程未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并未达成。恳请贵院依法纠错、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欠款276418.65元及利息2246元(按照LPR一年期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武汉某某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12月中标武汉轨道交通5号线复兴路电力10KV线路临时迁改工程,某甲公司从武汉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承接部分工程后,将水陆街南侧电力迁改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复兴路水陆街南侧电力迁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8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因某甲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某乙公司起诉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鄂0106民初11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708.3元和利息,但对2023年12月31日前应付款276418.65元以未到期为由没有支持,该款项某甲公司未支付,某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武汉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复兴路水陆街南侧电力迁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某乙公司,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1日竣工验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和付款时间做出约定并签署《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上述《结算协议》已到期款项276418.65元并以276418.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76418.65元及利息(以276418.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计274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23)鄂0106民初119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21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某甲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某甲公司应按照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和付款方式***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结算协议》约定的2022年8月20日前付到结算总价(1842791元)的80%已由生效判决所认定,某甲公司还应依约于2023年12月31日前***乙公司付到结算总价的95%,即某甲公司还应***乙公司支付已到期工程款276418.65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某乙公司不合理施工行为对某甲公司造成损失等上诉理由,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5480元,由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