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1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6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某乙公司所实施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且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开具足额发票,某乙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具体理由如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案法律关系中,某乙公司是否向某甲公司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直接影响某甲公司综合工程成本,双方关于开票、付款顺位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未依法查明某乙公司是否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就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某乙公司未依法施工,其安装的光缆管道未按照合同约定填实混凝土,导致某甲公司不得不返工重做。在某乙公司未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某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保留向某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某乙公司是否完成了各项施工任务,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综上,恳请贵院依法纠错、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并且有生效判决作为依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1517.65元及利息58.28元(按照某一年期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3年3月10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武汉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武汉市轨道交通12号线武昌段工程富安街-江楚大道站110某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电缆土建)四标段土建工程欠款86070.6元及利息1571元(按照某一年期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止);2.判决某某电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某电力公司负担。
2023年6月6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11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1月10日,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被确认为“武汉市轨道交通12号线武昌段工程富安街-江楚大道站110某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电缆土建)劳务分包”的承包人。2020年11月20日,案外人某某电力基础设施分公司与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轨道12号线富安街-江楚大道110某电力线路迁改工程110某巡宝一二回25#-46#迁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电力基础设施分公司将轨道12号线富安街-江楚大道110某电力线路迁改工程110某巡宝一二回25#-46#迁改工程分包给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120000元。2021年5月19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武汉市轨道交通12号线武昌段工程富安街-江楚大道站110某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电缆土建)四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1、本工程于2021年5月25日开工至2021年7月25日竣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602100元,固定单价,据实结算。2、质保金5%,质保期2年期满且无违约情形或质量问题时,无息全额退还乙方。乙方在申请任何一笔款项时应按付款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案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8月某乙公司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某甲公司。2022年8月19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次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30353元,该结算价款包含3%增值税发票,其中不含税价为417442元,税金为12910元。2、甲乙双方在此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代表着双方均认可本工程的结算金额,并对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没有异议。3、甲方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乙方也确定收到该工程款。4、付款方式:2022年8月20日退场前付到结算总价的80%,2022年12月31日前付到结算总价的95%,2023年12月31日前付到结算总价的100%。5、以上工程款支付完毕之后,双方就此工程不再有任何纠纷。某乙公司在结算协议尾部承包方处盖章,某甲公司在结算协议尾部发包方处盖章。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某甲公司自签署结算协议后又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4282.4元,尚欠86070.6元未付。另查明,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更名为某甲公司。
(2023)鄂0111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武汉市轨道交通12号线武昌段工程富安街-江楚大道站110某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电缆土建)四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内容,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依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方签署的《结算协议》及某乙公司的当庭陈述,某甲公司尚欠86070.6元工程款未付,某甲公司应依照《结算协议》约定在扣除结算总价5%款项后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4552.95元(86070.6元-430353元×5%)。关于利息,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某乙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某甲公司应在逾期付款之日(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未达付款条件,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主要义务是完成工程建设施工,某乙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开具税务发票并非某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某乙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与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不能形成对待给付,某甲公司不得因此拒付工程款,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由此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的主张,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还辩称结算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中,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武汉精武路110某输电线路电缆土建工程、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复兴路水陆街南侧电力迁改工程、武汉地铁16号线纱帽主变110某线路工程(电缆土建)标段三土建工程欠款的起诉,此系某乙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某甲公司、某某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某乙公司要求某某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某某电力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且某某电力公司即便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某乙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亦不足,不予支持。
(2023)鄂0111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4552.95元;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以64552.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12月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民终14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2023年12月31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430353元×5%=21517.65元,某甲公司逾期支付的,应以21517.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1517.65元和利息(以21517.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23)鄂0106民初119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1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和付款时间做出约定并签署《结算协议》。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有权拒绝付款,但某甲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其主张亦与上述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审定,开具发票仅是合同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340元,由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