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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乙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16清申24号 申请人: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申请人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以被申请人天津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自行清算出现僵局为由,向本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25日,注册资本10万美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代理及咨询服务;国际工程新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建设项目评估。某乙公司有两名股东:某甲公司,出资5万美元;加拿大凯丰森建设技术开发公司,出资5万美元。2004年9月16日,某乙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某甲公司向股东加拿大凯丰森建设技术开发公司邮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函,并于2025年4月1日,通过《环球时报》发布会议公告,通知股东于2025年4月15日上午11点在天津市河东区××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清算等事宜,但无人按时参会或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2004年9月16日,某乙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已经发生解散事由,该解散事由发生于公司法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某甲公司提供证据表明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就某乙公司清算事宜穷尽了内部救济措施,现申请人某甲公司申请启动对某乙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予以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天津某甲公司对天津某乙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