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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乙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16清申28号 申请人: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申请人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以被申请人天津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2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登记机关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包括某乙公司,出资15万元,股权占比30%;其他股东为天津市某甲公司,股权占比40%;天津某某大学,占股30%。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交电、化工商品批发兼零售等。2004年12月8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津工商企管处字(2004)第19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某甲公司未按规定接受年检,吊销营业执照。2025年3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董事会邮寄提交关于提议召开天津某乙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会议议题范围包括公司清算事宜、公司清算组成员的组成,该邮件为送达失败,退回寄件人处。2025年3月25日,某乙公司向天津市某乙公司、天津市某丙公司、天津某某大学邮寄送达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会议时间定为2025年4月15日上午10点,上述股东均未收到邮寄通知,邮寄通知均退回。某乙公司将股东会召集公告刊登于环球时报2025年4月1日版。 另查明,天津市某乙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注销,主管部门、审批机关均为天津市某丙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某甲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某甲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已发生解散事由,某甲公司未成立清算组,通过某乙公司提交的通知、邮寄单据、报纸信息,可以证明某甲公司部分股东失联,无法就清算事宜形成有效决议,某甲公司符合强制清算受理条件。申请人作为股东请求对被申请人强制清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天津某甲公司对天津某乙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