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6民初84528号
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鲲鹏街****楼1门602。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琮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泰达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二大街**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
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诉被告天津滨海泰达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酒店”)、第三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达酒店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天津市开发区鲲鹏街21号5号楼1门602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滨海泰达酒店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办理变更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监理公司诉称,2000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天津市开发区鲲鹏街21号5号楼1门602的房屋以17万元卖给原告所有。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合同签署后,原告使用房屋至今,公,公司注册地址亦位于涉案房屋地址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使用第三人身份信息,在第三人不知情情况下与第三人另行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同时利用此合同为被告公司向银行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经原告调查,该合同已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但第三人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故原告起诉至院。
被告滨海泰达酒店未出庭、未答辩且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未出庭,但经本院向其调查结果,其陈述从未购买过被告(前身系天津中盈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开发区鲲鹏街21号5号楼1门602的房产,也从签署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未支付过任何购房款项,未向银行贷款、还款。其陈述因第三人在中盈公司工作过,中盈公司保存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怀疑是中盈公司私自用了其身份证件。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出具调查令,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被告前身中盈公司与第三人***于1998年7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相应房屋档案、***与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塘沽分行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滨支行调取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调取了还款情况说明,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由***作为买受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现贷款现已还清,目前抵押尚未撤销,房屋不存在查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3日,监理公司与天津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开发区××街××号××号楼××的房屋,约定房款为170000元。天津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取房款的收据。后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
第三人***陈述从未购买过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开发区鲲鹏街21号5号楼1门602的房产,也从签署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未支付过任何购房款项,未向银行贷款、还款。
中盈公司于2000年3月30日申请变更名称为天津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5月29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为天津泰达国际会议发展有限公司,同年10月22日变更名称为天津万丽泰达酒店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更名为天津滨海泰达酒店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三人***并未做出过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并未履行支付对价等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对他人以其名义购房及贷款、还款的事实并不知晓,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对于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本案原告购买了讼争房屋,已交纳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被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开发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全部义务,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天津市开发区××街××号××号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天津滨海泰达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撤销手续,抵押权撤销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办理前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8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泰达酒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