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国际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曹妃甸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9民初5335号 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993666元;2.判令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编号为GJ2013-CFD-01的曹妃甸工业区跨纳潮河2号大桥工程监理服务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5日竣工,项目合同额为4879926元,工程结算价4879926元,至今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4362000元,尚欠未结款项517926元。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的编号为GJ2013-CFD-02的曹妃甸新区跨青龙河大桥工程监理服务合同,该工程于2019年1月31日竣工,项目合同额为4705740元,工程结算价4705740元,至今被告向原告已付4230000元,尚未结款项475740元。涉及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结束,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相关条款,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剩余监理费。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993666元,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监理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以我方发送的函件为准,现我公司申请拨款。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提交2份监理合同、2份竣工报告、复函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监理曹妃甸工业区跨纳潮河2号大桥工程及曹妃甸新城跨青龙河大桥工程,2份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2款均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首期支付投标监理费10%的预付款,工程实施阶段按报价水平参照工程进度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监理费,工程交工后支付到监理费总额的90%,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支付剩余10%监理费(无息)”。后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工作,两项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5月3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监理合同剩余欠款催款函的复函》,载明“我公司愿意支付贵公司索要的两笔欠款共计99.3666万元,但希望贵公司给予我公司一定的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监理工作。2023年5月31日,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关于监理合同剩余欠款催款的复函》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剩余监理费993666元。综上,对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993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993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68.5元,由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