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国际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天津市博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津0101行初291号
原告天津市博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孤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宝良,天津市博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蔡云鹏,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瑞,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侯一男,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海澜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海澜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学府工业区才智道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相彬,海澜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安智,海澜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国际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鲲鹏街21号5号楼1门602。
法定代表人王晓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健,天津国际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市内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博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确认违法并撤销一案中,原告天津市博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博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晓琳
审 判 员  刘智鑫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光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