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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黄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11民初3445号 原告:汪某某,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如皋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苏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衣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被告:张某某,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如皋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苏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吴某某、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某某劳务公司、吴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某某劳务公司、某某装饰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黄某某、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1000元(按照工程总价款22万元的百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项目部于2020年8月4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某某装饰公司分包的劳务作业等内容,被告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工程名称为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某项目。现原告己依约完成项目实际施作业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黄某某出具结算一份,且质保期一年经过,被告付款条件己成就。但至今,被告黄某某、某某劳务公司、某某装饰公司仍有工程款22万元未付。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唯一股东(吴某某系发起人唯一股东,张某某系受让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自己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某辩称,1、原告已经就其工程款事由向某某装饰公司诉讼过并作出了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1111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按照“一事不二理”原则,法院不应当再受理汪某某的诉讼。2、在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1111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页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黄某某以某某工程公司名义与汪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这不是事实,因为该《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是黄某某与其签订,至于某某公司是谁与其签订,黄某某并不知情,可以进行笔迹鉴定,望在本案审理中查明该事实。3、黄某某系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在2022年1月18日在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结算的9892779.73元的工程汇总表是黄某某进行结算,某某公司已认可,并且某某公司已经付款9596881.82元,这是在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1111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而且某某公司已发放我的工资61000元。4、对于汪某某的工程款最终结算是120000元,在顾德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表中已经确认,凡工资表中确认人员及金额,某某公司已经全部发放到位。5、我与某某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确实不清楚有某某劳务公司的存在。6、汪某某是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在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1111民初3443号案件中,汪某某也认为其是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应当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黄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对黄某某的诉讼。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黄某某以某某装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但盖章清楚显示此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此劳务合同对某某装饰公司并无约束力,也不认可原告为善意无过失,其结算单也与某某装饰公司无关。某某装饰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此事实经过2023苏11**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本案中由于某某装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某某装饰公司并不结欠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任何工程款。3、被告黄某某并非某某装饰公司员工,某某装饰公司不清楚被告黄某某的具体情况。4、项目章系被告黄某某私刻。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吴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26日,某某装饰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某项目货量区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某某装饰公司将某项目货量区精装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精装修工程交由某某劳务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含税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含税总价款暂定为15006000元。 2020年8月4日,黄某某以某某装饰公司名义与汪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装饰公司将某项目118户型、135户型及公共部位地下室楼梯间墙地砖铺贴劳务分包给汪某某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审计工程量结算,其中墙地砖、楼梯踏步分别按照48元/㎡、55元/㎡的单价按实结算。2、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如年底工程未完工,按已完成工程量85%结算工程款。工程付款按照月进度6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联合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7%,剩余总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两年后无息退还(两年被涂改为一年)。3、违约责任部分规定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若付款迟延的,应按迟延付款部分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迟付工程款总价的5%。黄某某在甲方某某工程公司落款处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该专用章注明只能用于工程技术资料往来,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借款凭证、对外承诺等其他用途。 2021年1月27日,黄某某与汪某某共同签署结算单,确认汪某某班组一期工程款100万元,二期38#楼3、4、5层贴砖及材料工程款预估为10万元,工程款合价按110万元计算,春节前支付80%计88万元,施工中已预付35万元,年底前再付53万元,余款22万元待春节后进度款到位后再行支付。黄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上述项目部专用章。 二、2022年8月3日,原告就本案工程款债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及发包方镇江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担欠其债务。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2)苏1111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及某某公司与原告非合同相对方,判决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2022)苏1111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除本案查明事实外,还查明如下事实:(一)2020年9月29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配偶张某某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20年11月6日某某劳务公司向原告转账15万元、2020年12月12日吴某某向原告转账10万元。 (二)2021年2月份春节期间就某项目二标段农民工工资信访问题,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协调,某某装饰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某某公司根据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付款证明和汪某某提供的承诺书,于2021年2月7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2月1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7万元、6万元、40万元,合计53万元;某某装饰公司后又配合制作农民工工资表,包括黄某某61000元、汪某某120000元在内,黄某某、张某某在农民工工资表右侧签字。 (三)2021年2月7日,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公司签署《关于约谈精装修单位标段切割事宜》的约谈记录,其中第4条约定:结算资料提交后,付款至双方确定的合格产值的90%,结算定案后45天内付款至结算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支付。2022年1月18日,某某工程公司在审核价为9892779.73元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盖章,注明“其中售楼部改造、材料切割及反扣事项费用为黄某某,暂定金额,最终以决算为准,其余无异议”。某某公司陈述已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596881.82元(含垫付业主索赔6496.50元),已达合同约定的97%的付款比例。 三、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由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11月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22年11月29日,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张某某。庭审中,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未能就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或家庭财产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一、2020年8月4日,黄某某以某某装饰公司名义与汪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工程内容为某某装饰公司转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工程的一部分;黄某某虽以某某装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某某装饰公司否认黄某某的行为代表其公司;结合政府相关部门及案涉工程承、发包单位处理农民工工资信访问题的证据,某某装饰公司向发放农民工工资,包括黄某某61000元、汪某某120000元,黄某某、张某某在工资表右侧签字,证明了黄某某系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人员;另,某某装饰公司处理农民工工资信访问题时所发放的工资金额53万元,也与黄某某于2021年1月27日与汪某某共同签署结算单的内容吻合;因此黄某某与汪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系代表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其案涉工程款债务应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承担。根据黄某某与汪某某共同签署结算单,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20000元,又根据该结算单约定“余款22万元待春节后进度款到位后再行支付”,故该款付款时间和进度应以发包方的进度付款为参照。根据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公司签署《关于约谈精装修单位标段切割事宜》的约谈记录第4条约定,2022年1月18日工程价款已审核,45天内付款至结算工程款的97%,现发包方也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即黄某某与汪某某共同签署结算单约定的支付220000元工程价款条件于2022年3月3日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2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体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未能就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或家庭财产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黄某某、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工程款债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工程价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3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如皋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违约金11000元; 三、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266元,由被告如皋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对被告如皋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第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交纳上诉费用,应向我院承办法官要取虚拟子账号(针对每个上诉案件的一案一账号),汇款至该账号;或凭判决(裁定)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当事人提起上诉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的送达地址。 二○二四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