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大地涂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娄东街道无锡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大地涂料经营部,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北路88号(亿丰商贸城21号楼113号)。
经营者:邹小兵。
上诉人苏州颐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大地涂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地涂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2)苏0682民初2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颐德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上签字的人员也并非其公司人员,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合同确定管辖法院错误,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大地涂料经营部起诉时提供的《供货合同》,其作为乙方与甲方颐德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应首先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时,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大地涂料经营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依据合同约定,选择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颐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荣花
审 判 员 杨 谦
审 判 员 周祖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程 焱
书 记 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