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528民初1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现住。
被告(反诉原告):镶黄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镶黄旗新宝拉格镇。
负责人:孙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宝昌路达拉图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26日出生,现住。
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镶黄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被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被告)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部分,原告夏某某诉称,2012年5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汇通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X509至额勒苏台公路施工,施工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涵、排水防护、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等。签订合同当时的总承包价格为224.4万元(只负责路面、路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积极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外又增加了修300米水泥路工程,合计金额为113600元,经过国家单位审计验收合格后变成91725.21元,该水泥路当时就已竣工验收完毕。后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水泥路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汇通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请如下:请求判令被告汇通公司支付原告夏某某工程款91725.21元;诉请判令被告交通局在
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原告夏某某的诉求于法无据,理由是原告的诉求并不是合同内容,因为该增加项目是原告与交通局直接达成的,与汇通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增加的300米水泥路工程是交通局和原告夏某某协商的,我当时不在场,夏某某给交通局打变更报告的时候让我签字我才知道的,没有我的签字交通局不收;二、整个工程师有设计文件的,但文件里不包括案涉300米工程;三、审计主要审计了施工当中变更的项目,因为变更部分是后加的,不在国家的文件里面。
被告交通局辩称,交通局与汇通公司签订了2012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03合同段(X509-额勒苏台嘎查段)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夏某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且交通局已支付汇通公司工程款3324400元,剩余工程款91578.74元,待施工单位汇通公司开具正规发票后支付。
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交通局诉称,2012年5月份,交通局与汇通公司签订了2012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03合同段(X509—额勒苏台嘎查段)工程项目合同。合同价款为2742306元,期间变更两次,最终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3415978.74元。截止2022年6月15日,交通局已支付汇通公司2012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03合同段(X509—额勒苏台嘎查段)工程款3324400元,该工程审定额为3415978.74元,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支付30万
元、10月29日支付20万元、12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3年8月7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9日支付50万元、9月4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20万元、6月23日支付175195.88元(代缴税款),2016年1月5日支付20万元、7月13日支付30万元,12月27日支付649204.12元。剩余工程欠款为91578.74元,汇通公司至今未开具正规完税发票结算工程款,故诉请汇通公司向交通局开具正规完税发票后结算工程款。根据上述内容确定交通局与夏某某无任何合同关系。
反诉被告汇通公司辩称,从本案的程序上看,反诉不成立,因为汇通公司在本诉及反诉中均是被告,不符合反诉条件。汇通公司没有收到交通局任何工程款,据赵某某陈述,该工程是交通局代扣代缴,汇通公司也从没有向交通局提供任何发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交通局的起诉。
反诉被告赵某某辩称,交通局对发票是代扣代缴的;要是交通局不给交税应该通知我们,为什么只有9万多没有代扣代缴也没有通知,我现在才知道。
反诉被告夏某某辩称,汇通公司说变更工程是我跟交通局协商的,交通局说是交通局与汇通公司协商的,与我无关。在双方推辞的情况下,我只能向法院起诉。汇通公司开具发票是合理的,交通局起诉我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交通局与被告(反诉被告)汇通公司签订了《锡林郭勒盟镶黄旗2012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03合同段)》,约定工程款为274.2306万元。
2012年5月,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与被告(反诉被告)汇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由赵某某签字加盖汇通公司公章,工程款为224.4万元。
2012年7月4日,交通局向赵某某作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2012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变更令》,变更令编号为:BGL-A-12-03-002,变更金额为361294元。
2012年9月21日,交通局向赵某某作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2012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变更令》,变更令编号为BGL-A-12-03-001,变更金额为116827元。
2016年12月19日,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北京思泰基建审字《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415978.74元。
交通局已支付汇通公司工程款3324400元,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支付30万元、10月29日支付20万元、12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3年8月7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9日支付50万元、9月4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20万元、6月23日支付175195.88元(代缴税款),2016年1月5日支付20万元、7月13日支付30万元,12月27日支付649204.12元。该工程审定额为3415978.74元,剩余工程欠款为91578.74元。
诉讼中,汇通公司认可赵某某系其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协议书、汇票凭证、工程变更令、审核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夏某某的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一、根据被告交通局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内容来看,属于汇通公司将其中标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于夏某某,双方构成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即被告汇通公司为案涉工程违法转包人,原告夏某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情形,增加工程系由交通局及汇通公司签字确认,并由夏某某施工完成,增加工程价款为116827元,审减价款为91578.7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汇通公司与夏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对于夏某某按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审核价款数额向汇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诉求,应予支持。同时,对于汇通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事实交通局并不知情,夏某某与交通局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剩余工程款汇通公司存在怠于主张债权情形,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不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交通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反诉主体应限于本诉当事人,基于与本诉相同的法律关系,为抵消、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目的提出的与本诉牵连的诉讼。本
案中,本诉及反诉均基于同一工程工程款支付问题,且本诉反诉的诉求存在牵连关系,故交通局提起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第三、交通局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交通局与汇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未约定发票如何开具内容,前期已付工程款由交通局代扣代缴的方式获取发票,但剩余工程款已无法代扣代缴,对此双方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汇通公司作为与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及案涉工程承包人,发包人交通局系在欠付承包人汇通公司工程款范围之内向实际施工人夏某某支付款项,因此交通局支付款项的相对方仍为承包人汇通公司,故汇通公司应向交通局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支付工程价款91578.74元;
二、被告镶黄旗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镶黄旗交通运输局开具工程款91578.74元相应发票。
案件受理费1046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
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