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6执异19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执行人:深圳灵悉视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田社区大洋路90-13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0X3411。
法定代表人吴妙云。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深圳众城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工业厂房25栋2段3层3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058715E。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灵悉视界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306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深圳众城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被执行人的工商存档信息可以确认,被执行人的现股东***未按登记要求足额缴纳出资,原股东深圳市众城卓越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登记要求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21号《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予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以及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被执行人商事主体变更登记档案材料等。
被执行人深圳市兴四有电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作答辩。
被申请人深圳众城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执行人的公司章程,各股东之间未约定出资认缴的时间,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被申请人的认缴期限届满,申请人的请求无依据。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灵悉视界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306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0306执31569号,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深圳灵悉视界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成立,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妙云,变更前股东深圳众城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占60%,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占20%,股东马琳认缴出资50万元占10%,股东姜金龙认缴出资50万元占10%,变更后股东***认缴出资400万元占80%,股东马琳认缴出资50万元占10%,股东姜金龙认缴出资50万元占10%,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公司章程显示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因此,申请人以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深圳众城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为(2020)粤0306执31569号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深圳众城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为(2020)粤0306执3156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林晓青
审判员 甘 良
审判员 姜 月
二〇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胡佩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