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6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霈,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众城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大洋路中粮福安智造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阎学科,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众城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8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深圳众城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深圳众城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68144元(仲裁未支持)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1489元(仲裁已支持);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931元(仲裁已支持);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深圳众城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30日、31日工资1489.65元;二、被告深圳众城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913.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虽然上诉人受到的数次警告处分和通报批评均发生在同一项目期内,但事由并不相同,系被上诉人分别在项目的不同阶段,根据上诉人的现实表现不断调整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和工作成果汇报方式而上诉人仍不能满足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和管理要求的情况下而作出的。上述处理方式并未超过合理限度,系被上诉人用工自主权的范畴。此外,被上诉人第一次作出警告处分的时间(2019年11月21日)距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三次通报批评并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间隔三个多月。在此期间,上诉人仍不能调整自身的工作状态和工作态度以适应被上诉人的工作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