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2清申5号
申请人:天津市宁河区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贸易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人天津市宁河区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天津某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且被吊销营业执照,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天津某电子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60万美元,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天津市某县电力总公司(持股51%)、某(香港)企业有限公司(持股49%),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和销售高级麦克风及相关电子系列产品,营业期限自1994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1996年9月2日,因天津某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付注册资本,经多次催缴未果,被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天津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天津市宁河县电力总公司先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市宁河区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天津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宁河区,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且经营期限届满,已发生解散事由,现被申请人未开展自行清算,申请人作为股东请求对被申请人强制清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天津市宁河区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天津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