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宁东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与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7民初1194号 原告: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二经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六纬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盛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被告友联盛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万元;2.要求被告按照1450万元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双方就“天津达亿钢铁110KV变电站电源线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及有关事项进行约定。截至2019年12月下旬,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3月12日,被告书面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承诺及时付清尾款,但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450万元,故成讼。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发包的“天津达亿钢铁110KV变电站电源线工程(土建部分)”进行施工,合同固定价款290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2、首期工程款支付凭证一份及发票15张,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剩余工程款1450万元尚未支付; 3、工程验收申请表及工程竣工报告各一份,证明2019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全部竣工; 4、2020年3月12日《工程联系函》一份,证实被告盖章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全部施工,尚欠合同额50%的工程款。 友联盛业辩称,认可尚欠原告1450万元的工程款,但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负责协调的穿越高速路段非开挖顶管部分及高速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和占地补偿工作等内容,被告尚未完成。被告完成全部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同意给付所欠工程款。另外,因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对其辩称未能举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称公司印章不清楚,同时公司没有见到工程验收申请表及工程竣工报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经审核,证据3中被告未提出印章不一致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有竣工验收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达亿钢铁110KV变电站电源线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地点:天津宁河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新建排管总路径为3680米,新建工作井30座,15+2孔排管3248米,双回沟槽16米,8+2孔排管54米,顶管214米。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新建汉沽220kV变电站至天津友联盛业公司110kV专用变电站电源线土建排管部分施工。新建排管总路径为3680米,新建工作井30座,15+2孔排管3248米,双回沟槽16米,8+2孔排管54米,顶管214米。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9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付款周期: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后3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不计利息。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截至2019年12月,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2019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天津达亿钢铁110KV变电站电源线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单位: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实际开工日期:2019年9月21日。实际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202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致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贵单位与我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了天津达亿钢铁110KV变电站电源线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合同含税金额为2900万元),并约定签订合同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后3日内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我公司已于2019年9月25日收到贵单位支付的合同额的50%工程款,截止到目前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作内容。请贵公司对上述情况予以盖章确认并及时按合同约定付清尾款。特此通知!发包方盖章: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盖章)。承包方盖章: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盖章)。2020年3月12日。”此后,被告未能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450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之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竣工,竣工日期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450万元;2、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后3日内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50万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3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不计利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约定为“不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4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宁河区电力总公司工程款14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9400元,由被告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