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州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03民初340号 原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平南路19号3幢62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万顺中路51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楼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楼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川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生建设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生地产公司)、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川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祥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理公司的员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公司、祥生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川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公司、祥生建设公司、祥生地产公司、**管理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7日,祥***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两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祥生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8日。汇票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8月5日,祥生地产公司对上述汇票提供保证,2021年9月22日,祥生建设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绽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1年10月9日上海绽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方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日,上海方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杰蒙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6日,杭州杰蒙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中的一张背书转让给***凡轮胎有限公司。至汇票到期,杭州杰蒙建材有限公司与***凡轮胎有限公司就上述汇票进行提示付款,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于2022年3月4日遭到拒付,后杭州杰蒙建材有限公司与***凡轮胎有限公司线下向原告追索,各方达成一致后,由杭州杰蒙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向***凡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原告于2022年6月17日及6月30日向杭州杰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现杭州杰蒙建材有限公司与***凡轮胎有限公司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完成线上追索清偿操作,并将票据交还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原告可对上述汇票执行追索。案涉汇票背书连续,原告取得上海方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案涉汇票后,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杭州杰蒙建材有限公司、***凡轮胎有限公司。杭州杰蒙建材有限公司、***凡轮胎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后,向其前手即原告追索主张票据权利。后原告通过电子银行汇票方式向杭州杰蒙建材有限公司、***凡轮胎有限公司全额进行了清偿,原告因此依法取得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有权向其任一前手、数名前手或全部前手行使汇票再追索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给付了相应对价,保证人无法对其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原告诉请的保全费并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 被告祥生建设公司答辩称,第一,本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过付款,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可向电子商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并不包括本公司。第二,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行为有合法的法律关系,享有合法真实的票据权利,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本公司在涉案票据的背书中并无过错,不是涉案票据的清偿义务人,不应当承担票据的付款责任;第四,希望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可向前手票据债务人追偿的判项;第五,原告无权要求本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祥生地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次,根据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中包括“保证人住所”,涉案票据中并未明确载明,故对涉案商票的保证人记载事项未遵守法律规定,对保证人的保证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管理公司答辩称,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应当根据票据关系向出票人、保证人、背书人要求承兑汇票,而本公司并非出票人、保证人或者背书人中任何一方,故原告无权要求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本公司虽系祥生地产公司的股东,***地产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财务数据均属于公开透明状态,每年均通过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形式对外披露,不存在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更无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祥***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了两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33601017420210727985150096、210533601017420210727985151613,两票据承兑信息载明“收票人:祥生建设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27日,到期日2022年2月28日”,被告祥生地产公司对两张汇票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日期均为2021年8月5日。两张票据均为可再转让票据。2021年9月22日,祥生建设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绽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1年10月9日上海绽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方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日,上海方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杰蒙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6日,杭州杰蒙建材有限公司将其中一张价值10万元的汇票(票据号为210533601017420210727985151613)背书转让给***凡轮胎有限公司,***凡轮胎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提示付款被拒,后***凡轮胎有限公司向其前手杭州杰蒙建材有限公司追索主张票据权利,杭州杰蒙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全额进行了清偿。杭州杰蒙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在要求汇票(票据号为210533601017420210727985150096)提示付款时在2022年3月4日被拒,后向其前手浦川工程公司追索主张票据权利,浦川工程公司于6月17日向杭州杰蒙建材有限公司共计清偿20万元(包括杭州杰蒙建材公司向***凡轮胎有限公司清偿的10万元),后诉至法院请求向前手行使汇票再追索权。另查明,被告祥生地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以上事实,由原告浦川水利工程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4张、收款证明2张、银行电子回单3张、企业网上银行查询截图3张以及被告**管理公司提供的经原告浦川工程公司、被告祥生地产公司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的(2022)浙06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0年、2021年祥生地产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各1份等证据以及原告浦川工程公司、被告祥生建设公司、被告**管理公司的当庭**等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被告祥生建设公司、**管理公司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浦川工程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证明、银行电子回单等能证明浦川工程公司已向其后手清偿票据款项。浦川工程公司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金额及自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被告祥***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被告祥生地产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保证人、被告祥生建设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收票人和背书人,浦川工程公司对上述被告主***未超过追索时限,故被告祥***公司、祥生地产公司与祥生建设公司应依法对浦川工程公司主张的票据款2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票据款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被告**管理公司已提供被告祥生地产2020年、2021年财务审计报告,原告浦川工程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管理公司、祥生地产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原告主张**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祥***公司、祥生建设公司主张原告取得票据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祥***公司、祥生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湖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