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2518号
原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1000号一层湾区科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51335037521I。
法定代表人:常婉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县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5468.8元及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拉森桩,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进行了结算,发生租金总额141968.8元,被告扣除付款等确认欠款125468.8元,后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5日、7月16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拉森桩数量。2018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租赁款为141968.8元,并备注柴油付款没扣。原告起诉前自认柴油款为16500元,并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在结算后,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用,其余款项未归还。
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租赁人使用,租赁到期应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54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租赁款,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利息的起算日应以起诉之日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滨海县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05468.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已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负担。
审 判 员 梁 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友东
书 记 员 栾 月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