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3931号
原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1000号一层(湾区科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常婉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川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浦川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0,545元并支付以70,5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向原告租赁钢板桩,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进行结算,但结算后被告一直未付清该欠款,后被告于2020年1月通过微信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的4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欠款70,545元,如有逾期则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付,故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项目部租赁结算清单三份、付款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及微信实名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某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板桩,后被告于2020年1月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的4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欠款70,545元,如有逾期则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结算清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因双方租赁合同的结算,被告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欠结租金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欠款。现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70,54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0,5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计7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璐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燕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