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方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2150号
原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1000号一层(湾区科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常婉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方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光财富中心9楼918室。
法定代表人:赵金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浦川公司)与被告山东方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方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浦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22000元及利息(以32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已收货款688677.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螺旋钢管300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货款322000元,并于被告每批发货单金额支付每批货款,已付所有货款688677.62元。至2020年12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拖延供货。经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和上门催货最终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山东方信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但原告要承担因合同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因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数量为300吨,原告享受了300吨以上的优惠价格,每吨低5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预付总货款40%,应预付货款522000元,原告只支付了322000元,少支付了200000元,原告存在严重违约。由于给原告所订做的螺旋钢管都是特定的型号,为专门定制,其他用户无法使用,所剩余的118.69吨货物以不得减价处理,每吨亏损1685元,原告应给于赔偿。2.被告不存在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开始向原告提供货物,第一车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第二车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第三车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第四车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该四次的货款原告已经支付,第五次车为两次货物,2020年11月30日送到原告指定的地方,但没有想到原告不予结算货款,将被告所派去的车辆及货物扣押,要求被告补偿10万元,方可放车。合同明确约定如存在质量异议,需方以书面形式3天内通知被告,无异议视为合格产品。从被告供货的时间看,哪一次都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的3天,能说明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将被告所供的货物全部使用,被告认为原告真实的目的是一开始签订合同,就没有诚意。最后一次采取扣车扣货的方式,只是被告答应原告的无力要求。原告为达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反咬定被告违约。综上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630*9螺旋钢管,每吨4350元,每米重量理算0.142/T,金额1305000元,45日内锁定单价。二、按合同标准验收,如有质量异议,需方以书面形式三天内通知供方,无异议视为合格产品。三、交提货地点供方仓库,预付货款到账5日内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四、供(方)代办运输,供方承担运输费用。五、按实际数量结算,实际厚度达到8.1-8.3厚,材质Q235B。六、货物两端一端焊接法兰,另一端焊接盲板,管子里外做一遍防腐漆。七、预付货款40%,每发一批货物结清一批货物货款,供方将货物生产完毕后需方需在45日内将货物提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322000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向原告送货六车,原告将该六车货物货款向被告支付完毕,合计688677.62元(已扣除11月28日双方商定的10万元补偿款)。2020年11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樊金美与被告工作人员贾保国(当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螺旋钢管每米重量理算原0.142吨调整为每米理算0.13833吨。二、管子壁厚必须达到8.1以上,低于8.1的货物需方有权拒收。五、货到工地后经需方验收确认合格后付款。六、供方需保质保量根据需方要求按时供货。七、针对前面已经做好六车货出现的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供方补偿需方壹拾万元整作为货物差价。樊金美代表需方,贾保国代表供方签字捺印。被告称签订该协议是在原告扣车后被迫签订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此后原告公司樊金美与被告公司贾保国多次联系包括微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至今未再发货。
山东方信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发起人为贾保国、赵金臣,法定代表人为贾保国。2021年1月20日股东发起人变更为赵金臣,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金臣。
庭审后,原告以贾保国曾系被告唯一股东,债务发生在贾保国经营期间为由申请追加贾保国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202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共向原告供应货物六车,扣除2020年11月28日双方商定的10万元补偿款后,货款合计为688677.62元,原告预付322000元的货款在被告处。双方对此无异议。2020年11月28日,双方对货物质量、付款方式及此前货物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形成补充协议。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受胁迫所签。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供货义务。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再履行供货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已收到的货款3220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供货违约责任,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原被告并未约定增值税发票事宜,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于庭审后以贾保国曾系被告唯一股东,债务发生在贾保国经营期间为由申请追加贾保国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方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山东方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22000元;
三、被告山东方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本金为322000元,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元,原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山东方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西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