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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惠州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02民初1773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许某,均系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2728298.74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一从2023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以2728298.74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二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请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7848元、保全保险费2826元。上述1、3项合计2828972.74元。4、请依法判令二对被告一应承担的上述第1、第2及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开发建设“惠环轻轨站南片区ZKA-010-04-02号地块项目”项目所需,委托原告承担该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工作,双方于2023年07月31日正式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就设计服务范围和内容、设计进度要求和成果的提交、双方责任、合同价款及构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切实按约履行合同,完成了各个阶段的设计任务。原告与被告一所订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3031443.04元,现阶段原告已配合被告一完成立面选材,并按照合同设计费支付条款完成了第四阶段工作内容,尚有满足支付条件应付未付设计费2728298.74元。原告曾多次沟通、催讨,被告一一直推诿、拒付。另查明,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原告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相应工作并提交工作成果且符合合同约定及被告一要求,被告一却拒不支付到期应付设计费,显属违约;被告一除应立即付清所欠设计费外,还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形下,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目前已达付款阶段设计费2273582.28元,达到付款条件的设计费606288.61元。案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8.1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606288.61元:2、方案报批获得规划局通过,且与施工图设计单位完成方案技术交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1212577.22元:3.施工图设计完成取得审查合格证并书面确认施工图达到方案设计意图(含外立面等整体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454716.46元;4、外立面深化完成,其完成了外立面装饰材料的选型定板并提交了相应成果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454716.46元;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完成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结算尾款。案涉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1已完成上述第2、3阶段工作。但对于第四阶段“外立面装饰材料的选型定板及提交相应的成果”工作,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1提出意见后,被答辩人1自2023年10月23日起至今仍未完成相应工作及提交相应成果。故目前已达付款阶段的设计费为2273582.28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款606288.61元+第二阶段技术交底后1212577.22元+第三阶段施工图取得审核合格证且达到方案设计意图454716.46元)。而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8.5条约定,答辩人付款前,被答辩人1周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请款资料,经审核无误后,答辩人依约支付款项。因被答辩人1未向答辩人提供第2、3阶段工作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有权暂不予支付第2、3阶段工作设计费。故达到付款条件的设计费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606288.61元。二、被答辩人2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被答辩人2非案涉合同主体,案涉设计费争议与被答辩人2无关。三、被答辩人1诉请的违约金、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目前达到付款条件的设计费为606288.61元,被答辩人诉请违约金、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首先,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1签订任何协议,更未为被答辩人2惠州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答辩人无需对被答辩人2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均为独立法人,被答辩人2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答辩人无需对被答辩人2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1要求答辩人对被答辩人2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原告承担位于惠州仲恺区“惠环轻轨站南片区ZKA-010-04-02号地块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工作,合同价款估算为3031443.04元,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核定多退少补。合同第8.1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606288.61元;2、方案报批获得规划局通过,且与施工图设计单位完成方案技术交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1212577.22元;3.施工图设计完成取得审查合格证并书面确认施工图达到方案设计意图(含外立面等整体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454716.46元;4、外立面深化完成,且完成了外立面装饰材料的选型定板并提交了相应成果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454716.46元;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完成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结算尾款。”。合同8.4条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阶段性工作成果后,5日内给予书面认可或提出带有详细理由的拒收意见,甲方若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提出拒收意见将被视为认可乙方的工作成果。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未经甲方说明确认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合同第14.1.3条约定:“超时付款,甲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二计算……”。合同1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部分提请项目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因违约导致对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双方还就设计服务范围和内容、设计进度要求和成果的提交、双方责任、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某公司提供设计服务,2023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某公司发送一份《惠州中鑫悦府二期项目选材10.8》汇总整理材料。被告方员工在微信中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2023年10月19日,被告某公司依据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3年11月21日,被告确认原告已按照设计要求及设计进度完成方案阶段及建筑初步设计阶段性工作,并配合施工图设计单位完成全套施工图的设计,现已取得审图合格证,并且确认施工图达到方案设计意图(含外立面等整体方案)。 2024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系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再查,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案产生律师费97848元、保全保险费2826元,向本院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及保险费发票。 还查,本院依申请人浙江某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24)粤1302民初17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惠州某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828972.74元的财产(具体冻结,查封财产及冻结、查封期限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原告完成并交付第二、三阶段的工作成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支付的费用为2273582.28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款606288.61元+第二阶段技术交底后1212577.22元+第三阶段施工图取得审核合格证且达到方案设计意图454716.46元)。对于第四阶段的工作成果,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至今仍未完成相应工作及提交相应成果。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显示其有向被告发送一份《惠州中鑫悦府二期项目选材10.8》汇总整理材料,但被告某公司员工在微信中并未直接确认,而是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本案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此后有根据被告某公司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修改设计,并向被告某公司申请确认,且从被告提供的《设计成果确认单》,原告至2023年11月21日才向被告某公司申请第三阶段设计成果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阶段的设计费454716.46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273582.28元,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工作成果与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系双方的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的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的诉讼主张,被告某公司提出本案达到付款条件的设计费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606288.61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或各阶段交付工作成果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设计费,否则,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二计算。被告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从双方最后一次确认设计成果之次日起即2023年11月22日按日万分之二向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其因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7848元、保全保险费2826元问题,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约定因违约导致对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均由违约方承担,但本案原告就其主张律师费仅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仅凭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案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上述合同并未对保全保险费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本案纠纷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虽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其系被告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某公司的财产,应由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273582.28元及利息(以2273582.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2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5739元,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8693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到庭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追缴;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28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