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行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2月20日生,××族,住海安市。

委托代理人周鹏,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津城,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沈宏华,局长。

应诉负责人王鲲,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生,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橪,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顾本勇,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1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父亲刘某原系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职工,刘某1958年9月4日出生,在海安未享受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4月29日6时41分左右(阵雨天气),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经海安洋场线2KM+270M地段时,所驾电动自行车与公路西侧树木及电杆发生碰撞,刘某当场死亡。2019年5月21日,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刘某所驾电动自行车与公路西侧树木及电杆发生碰撞,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

2019年6月13日,**向海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安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于次日通知港华公司十日内举证。6月22日,港华公司向海安人社局提供刘某的考勤表、保单,并提供一份说明,称刘某发生的事故应属单方责任事故,不属于工伤。海安人社局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发现场照片及与**的询问笔录。此后,海安人社局分别向报警人周克华、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徐银兰、**调查了解情况。2019年8月9日,海安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不认字[2019]00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决定书),认定刘某系港华公司职工,2019年4月29日6时41分左右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所驾自行车与公路西侧树木及电杆发生碰撞,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海安人社局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推定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不符合第十四条其他项及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安人社局所作的8号决定书,并责令海安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某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过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刘某因工伤亡,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刘某在事故中是否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中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明确刘某所驾电动自行车与公路西侧树木及电杆发生碰撞,致刘某当场死亡。而根据现有证据,无证据显示刘某发生事故是因为紧急避险或者因他人原因所致。**当庭也陈述事故地段路面宽阔,也不在修路,可见也无路况不好等介入因素导致事故。故刘某发生的事故应属单方事故,应由刘某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海安人社局依法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等进行了取证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已尽了审慎义务,所作的8号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父亲刘某系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用人单位否认为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公安机关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因不能排除有可能有肇事者逃逸等情形,故应按举证责任规则将刘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海安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安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认定程序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交警部门的案卷以及海安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等现有证据材料,应推定刘某系因自身原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刘友余不属于因本人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海安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港华公司辩称,刘某系因自身原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自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调查、认定工伤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的父亲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刘某本人是否在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对该起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虽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明确认定刘某系因自身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公路西侧树木及电杆发生碰撞后当场死亡。海安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对事故发生经过等进行了取证调查,未有证据证明刘某发生事故系因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原因所致。故刘某发生的事故应认定为单方责任事故,责任应由刘某自负。海安人社局未予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在因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案件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分析,从而判断、认定职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应有权限。所谓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是指用人单位对职工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标准,是指当事人为完成其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说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可信程度。在现有证据已经指向案涉交通事故系由伤亡职工自身所致的单方责任事故情况下,应当认定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反驳该主张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或线索,上诉人提出的只要交警部门未对伤亡职工作出责任认定,即意味着不能排除存在肇事者逃逸等情形的可能性,故均应推定及认定职工为工伤的诉讼主张,系对工伤案件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的错误解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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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海燕

审判员  刘羽梅

审判员  郁 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秀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