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

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器集团江苏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迎宾路199号1F。
法定代表人仲跻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忠、徐晖,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江苏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立发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65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景生德,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海安县。
被告邓晓廉,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市。
被告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城东镇和畅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顾本勇。
被告徐银兰,女,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张宇周,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如东县。
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与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江苏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器公司)、***、景生德、邓晓廉、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徐银兰、张宇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忠、徐晖,被告港华公司、徐银兰、张宇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器公司、***、景生德、邓晓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信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上器公司因借新还旧需要,由被告***、景生德、邓晓廉、港华公司、徐银兰、张宇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借期内年利率17.4%,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柒点伍计息。我公司向相关保证人告知了”以贷还贷”情况。该笔借款到期后,上器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12月12日,港华公司、徐银兰、张宇周为履行担保责任,为上述借款向我公司代偿本金666666.67元及利息103166.67元,合计769833.34元,实际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12日。其后,上器公司及担保人对尚欠借款本金333333.33元及其余逾期利息一直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上器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3333.33元及利息(以本金333333.33元,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景生德、邓晓廉、港华公司、徐银兰、张宇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器公司、***、景生德、邓晓廉、港华公司、徐银兰、张宇周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港华公司、徐银兰辩称:本案借款、担保、代偿事宜及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12日是事实,但是被告上器公司至2016年7月就开始出现危机状况,原告和信公司未及时告知担保人,损害了担保人的知情权,且我们将被告***带至和信公司纠纷处理现场时,和信公司坚称***有偿债能力,而至今日却找不到***其人;和信公司曾答应于达成和解协议的当天就向法院起诉,但实际上直到2017年1月10日才向法院起诉,违背了承诺;现和信公司要求担保人单独承担责任,我们存在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港华公司、徐银兰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宇周辩称:本案借款、担保、代偿事宜及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12日是事实,但是我们达成和解是基于原告和信公司提出,诉讼会对担保人向银行贷款的诚信度产生影响,才同意接受和解的。和信公司曾答应春节前由法院将案子判下来,在春节前留一段时间让我们向被告上器公司、***追偿,但其未按约落实到位。尽管从法律上而言,和信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额债务,但实际上案涉借款有三家人担保,且和信公司曾口头承诺接受按份责任,故本案债务应按份承担。需要说明的是,和信公司在协商和解时明确表示,被告邓晓廉没有偿债能力,那么和信公司就不应该让邓晓廉签名提供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张宇周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器公司、***、景生德、邓晓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器公司原称南通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于2016年1月变更名称。
据和信公司庭审陈述,2014年10月30日,联通公司曾由案涉保证人担保向和信公司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联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申请新借款100万元,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和信公司同意担保手续不变,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周转上述借款。
2015年12月28日,和信公司向邓晓廉、港华公司、徐银兰、张宇周发出告知函一份。该告知函载明:”南通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在我司借款100万元由贵公司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合同号为通和科贷借字第20141030-1号。南通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暂无还款来源,不能按期归还上述贷款,向我司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通和科贷借字第2015121001号,用于归还借款合同号为通和科贷借字第20141030-1的贷款。该贷款仍由贵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此函告。”案涉各担保人各自在告知函上签名或加盖企业印章、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
2015年12月30日,和信公司与港华公司、徐银兰、张宇周签订编号为通和科贷保字【2015】第121001-1号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港华公司、徐银兰、张宇周自愿为联通公司案涉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和信公司又与***、景生德、邓晓廉签订编号为通和科贷保字【2015】第121001-2号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的内容与上述通和科贷保字【2015】第121001-1号保证合同本质一致。
2015年12月30日,联通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编号为通和科贷借字第2015121001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联通公司为借新还旧用途,向和信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7.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联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和信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柒点五计收逾期利息。
2015年12月30日,联通公司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在和信公司提供的借款100万元的江苏科贷借款借据上加盖企业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私人印章。
新借款合同签订后,联通公司及变更名称后的上器公司陆续付息至2016年6月20日。其后,上器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未偿付。
2016年12月12日,港华公司、徐银兰、张宇周分别与和信公司签订代偿协议各一份,由港华公司、徐银兰、张宇周为上器公司代偿借款本金666666.67元,利息103166.67元,合计代偿769833.34元,实际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12日。相关代偿协议明确,港华公司、徐银兰、张宇周代偿上述约定债务后,和信公司不免除其对编号为2015121001号的借款合同中剩余债务的担保责任。港华公司、徐银兰、张宇周按代偿协议履行后,和信公司向港华公司、徐银兰、张宇周分别出具代偿证明两份。
其后,上器公司及案涉担保人对尚欠借款本金333333.33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3日后的逾期利息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引发诉讼。
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时,景生德系***丈夫。
以上事实,有2015年12月28日告知函三份,2015年12月30日通和科贷保字【2015】第121001-1号保证合同、通和科贷保字【2015】第121001-2号保证合同,2015年12月30日通和科贷借字第2015121001号借款合同、江苏科贷借款借据各一份,上器公司欠款明细,2016年12月12日代偿协议一份、代偿证明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原告和信公司与被告上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和信公司按约给付借款后,被告上器公司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尽管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年利率17.4%、逾期年利率27%,但原告和信公司诉讼中仅主张借期内年利率17.4%、逾期年利率24%,均未超过年利率24%,既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又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无免除问题。
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无免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则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综合前述两条规定,保证人因以贷还贷而关涉责任承担的情况,有四种情形:1、保证人既为旧贷担保人又为新贷担保人的,保证人的责任不予免除。2、保证人为新增担保人,知道以贷还贷情况的,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3、保证人为新增担保人,不知道以贷还贷情况的,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保证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无论是否为以贷还贷,只要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和最高限额范围内,保证人都应对债权人依借款合同向被担保的主债务人发放贷款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和信公司向保证人邓晓廉、港华公司、徐银兰、张宇周告知了”以贷还贷”情况,而保证人***系主债务人上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证人景生德又系***的丈夫,可推定***、景生德知道”以贷还贷”情况,故对照上述第二种情形,涉案各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港华公司、徐银兰、张宇周提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陈述的事实和辩解的理由,因未举证证实或不能作为拒付款项的法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借款及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景生德、邓晓廉、港华公司、徐银兰、张宇周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景生德、邓晓廉、港华公司、徐银兰、张宇周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凭判决书向被告上器公司或向案涉其他被诉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上器公司、***、景生德、邓晓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江苏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3333.33元及利息(以本金333333.33元,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景生德、邓晓廉、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徐银兰、张宇周对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江苏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景生德、邓晓廉、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徐银兰、张宇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江苏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或向涉案其他被诉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江苏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景生德、邓晓廉、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徐银兰、张宇周负担(已由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垫,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江苏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景生德、邓晓廉、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徐银兰、张宇周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钱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