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691行初1034号
原告**,女,1986年12月20日生,××族,住海安市。
委托代理人周鹏,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津城,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道,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王鲲,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橪,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和畅中路**
法定代表人顾本勇,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6日立案,并于当日向被告海安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海安人社局副局长王鲲及委托代理人朱永生、陶橪,第三人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9日,被告海安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不认字[2019]00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决定书),查明刘某系港华公司职工,2019年4月29日6时41分左右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所驾自行车与公路西侧树木及电杆发生碰撞,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海安人社局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推定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不符合第十四条其他项及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9年3月,刘某至港华公司从事拉管工作,2019年4月29日6时41分左右,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径海安城东镇韩洋村八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事故证明,但未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申请工伤认定,8月9日,被告作出8号决定书,将刘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工伤认定的充分必要证据和前提条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的,社会保险部门不能以此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就应提供其决定正确合法的依据,即承担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加以推定,进而不予认定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应承当证据不足、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不具有认定或推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权利,事故责任应以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案涉事故虽经交警部门尽力侦查,但因时间、气候、无监控设施、无目击证人等条件的限制,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尽管如此,公安机关自始至终均没有排除存在肇事逃逸的结论性意见,亦没有排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交通意外各方均无责”情形。本案中,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前提下,以“仍无法推定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本质上系变相将案涉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即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此举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突破了法律授权,构成违法。法律规定工伤认定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认定过程中,无论是被告还是用人单位均未有效举证受害职工刘某负交通事故主责或全责的证据。针对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第14批第69号指导性案例确定的裁判原则与本案具有相似性,应予参考借鉴使用。请求:1.撤销被告海安人社局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8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海安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其在申报工伤时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已经作为证据提供,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海安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不予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系港华公司职工,2019年4月29日6时41分左右(阵雨天气),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径海安洋场线2KM+270M地段时,所驾电动自行车与公路西侧树木及电杆发生碰撞,当场死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港华公司的举证材料,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视频监控以及被告调查,仍无法推定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刘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不符合第十四条其他项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二、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于次日通知港华公司举证。港华公司于6月22日提交证据,表示刘某系该公司职工,其上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单方责任事故,不属于工伤范畴。被告经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告于2019年8月9日作出8号决定书,并向原告及港华公司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海安人社局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事实方面证据:
1.港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资格。
2.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未享受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证明,证明刘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符合(2012)行他13号答复规定的情形。
3.单位说明及刘某考勤记录;
4.南通市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业人员从业伤害保险保险单;
5.工伤申请等相关材料;
证据3-5证明刘某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6.情况说明、海安县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
7.对周克华、徐银兰和**等人的调查笔录;
8.气象证明。
证据6-8证明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
9.鉴定书;
10.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
证据9、10证明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二、程序方面证据:
1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
1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
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港华公司述称,刘某出事当日第三人就与交警一起去现场查看,接到被告的举证通知后,第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材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港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海安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目录来看,被告称与周克华、徐银兰、**等人做了调查笔录,现被告仅提供了这三人的询问笔录,请求法庭责令被告提交未举证的询问笔录。对证据8-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14证明程序合法也无异议。第三人港华公司对被告海安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系港华公司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刘某系港华公司职工,2019年4月29日6时41分左右(阵雨天气),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径海安洋场线2KM+270M地段时,所驾电动自行车与公路西侧树木及电杆发生碰撞,当场死亡。2019年5月21日,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刘某所驾电动自行车与公路西侧树木及电杆发生碰撞,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证明上未认定事故责任。
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海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海安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于次日通知第三人港华公司十日内举证。6月22日,第三人港华公司向被告海安人社局提供刘某的考勤表、保单,并提供一份说明,称刘某发生的事故应属单方责任事故,应不属于工伤。被告海安人社局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发现场照片及与原告**的询问笔录。7月17日,被告海安人社局向报警人周克华调查了解情况;7月18月,向第三人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徐银兰调查了解情况;7月19日,向刘某女儿即原告**调查了解情况。2019年8月9日,被告作出8号认定书,认为无法推定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刘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不符合第十四条其他项及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刘某于1958年9月4日出生,在海安未享受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某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过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刘某因工伤亡,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刘某在事故中是否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中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明确刘某所驾电动自行车与公路西侧树木及电杆发生碰撞,致刘某当场死亡。而根据现有证据,无证据显示刘某发生事故是因为紧急避险或者因他人原因所致。原告当庭也陈述事故地段路面宽阔,也不在修路,可见也无路况不好等介入因素导致事故。故刘某发生的事故应属单方事故,应由刘某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被告依法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等进行了取证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已尽了审慎义务。被告作出的8号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管丽君
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
人民陪审员 陆惠球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逸凡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