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德海锅炉有限公司

1877某某与张家港德海锅炉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187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卫东。
被告:张家港德海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李巷村黄旗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倪雪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叶珠,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德海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锅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诉讼代理人殷卫东、被告德海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卫东、被告德海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叶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685元、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2007年至2011年5年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原告退休待遇损失的金额,要求按国家标准支付。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5年12月9日因公受伤,于2016年2月3���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7月25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并补缴社保。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因不服该裁决,故来院起诉。
被告德海锅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可仲裁裁决,且我司已按该裁决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2007年至2011年5月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保导致的退休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在华电电力公司工作,其公司于2014年7月才成立,原告是2015年9月1日才至我司上班,故原告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德海锅炉公司的操作工。自2011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6月(含6月)之前由***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自2015年9月起,由德海锅炉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9日,***在工作中左足不慎被管排挤压受伤,当日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住院期间德海锅炉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也没有支付护理费。之后,***弟还先后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2016年6月23日的门诊病历中医嘱2周,2016年10月28日的门诊病历中医嘱休息半个月,2016年11月7日的门诊病历中无医嘱休息时间,2016年11月14日的门诊病历中医嘱休息半个月。2016年2月13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6]0038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7月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7)工复查(张)第017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受伤后未再回到德海锅炉公司处工作。
嗣后,***至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申诉,要求:1、德海锅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停工留薪期工68685元、住院护理费3720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就医期间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44650元。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3、支付2007年至2011年期间***个人垫付的社保费用36000元。仲裁阶段,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8月21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为止。2018年1月4日,仲裁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7]第8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解除劳��关系,德海锅炉公司在协助***取得社会保险工伤基金赔付金额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嗣后,***不服该裁决,来院涉诉。
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德海锅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工伤待遇赔偿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系甲方单位员工,乙方于2015年12月19日在甲方单位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乙方左足受伤,2016年2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24日鉴定为10级伤残,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就乙方的工伤待遇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以下各项工伤待遇:1、甲方已承担所有的医药费。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拨付的金额为准,到账后全额支付给乙方。3、甲方赔偿乙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合计30916元,已付9916元工伤工资,甲方在2017年1月26日前将工伤待遇款项余额2.1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样,按10%计算,如果张家港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按20%计算,则再补偿乙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元。二、基于乙方自愿提出与甲方进行调解处理工伤待遇赔偿事宜,乙方自愿放弃工伤待遇仲裁或者诉讼等权利。三、乙方经咨询已明知各地方(上海地区、海南地区等)工伤待遇赔偿金额差距较悬殊,且对自身伤情及劳动能力丧失等级经咨询查询了有关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GB/T16180-20014标准)有所了解。本合同的签订,乙方确认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同时乙方确认甲、乙双���通过协商处理工伤待遇赔偿事宜,符合《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之规定,本协议合法、有效。四、本合同业经乙方充分、仔细阅读,乙方已完全理解本合同各条款之含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的性质可按《合同法》作无名合同处理。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五、本合同具有不可撤销性,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乙方向甲方提交的工伤待遇和解申请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下方“甲方”签章栏内加盖了甲方的公章,***在“乙方”签章栏内签名、捺印。并由张家港市杨舍镇劳动监测协调站在“调解部门”一栏内盖章。
2017年1月20日,德海锅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1000元,***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已收到本人工伤待遇2.1万元。
2017年3月22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出具一份***的《张家港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表工伤一次性待遇》,主要内容为:***工伤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认定日期2016年2月3日,鉴定日期2016年5月24日,伤残等级10级,缴费工资1909.5元,社平工资5580元,工伤医疗费26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26元,一次性待遇合计50499.5元。
2018年1月29日,***出具了另一份《收条》,载明已收到德海锅炉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2018年1月31日,德海锅炉公司向***转账23436元。
再查明,双方认可���小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受伤后,2016年3月31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银行卡中有9笔工资打入记录,金额共计6261.96元。德海锅炉公司为***垫付了2017年1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金额共计2322元,***同意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抵扣。
又查明,德海锅炉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3日,股东为张婧婧及张颖颖,法定代表人为倪雪琦,经营范围为锅炉、压力容器及配件、电站设备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金属材料购销,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为在业,法定代表人为张德明,经营为电站设备及配件、锅炉受热面管系制造,金属材料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股东为张德明及江苏德海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德海集团有限公司开业日期为2008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德明,股东为张德明、周芬娣,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收益及相关的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机电领域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及相关的技术服务。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资料、工伤待遇赔偿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作如下陈述:我受伤后,住院及在家休息两年多,我只做过2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都为10级伤残,对于所主张的超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市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我于2017年12月办理的退休手续,自2018年1月起开始领取的退休金。社保德海锅炉公司一直帮我交至退休。
德海锅炉公司作如下陈述:社保我们一直帮***交至退休,所以一次医疗补助金我们也没有去理赔,因为申请不到。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至2011年5年间因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此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在第三方张家港市杨舍镇劳动监测协调站的协调下,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赔偿项目)赔偿达成了相关协议,协议约定“本合同的签订,乙方确认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乙方确认甲、乙双方通过协商处理工伤待遇赔偿事宜,符合《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之规定,本协议合法、有效”、“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嗣后被告也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包含了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后拨付的相关项目),原告作为成年人,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及生活经验,理应明知签字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表示其愿意遵守该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明确对相关权利作出处分的,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反悔。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协议的内容认定有效,现被告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德海锅炉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路 骊 珠
人民陪审员 吕翠���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嘉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