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德海锅炉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港德海锅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2740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鑫佩,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德海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李巷村黄旗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倪雪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格,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才,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德海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锅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被告德海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立案时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059.57元,其余赔偿项目和金额待鉴定后再确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65.59元、残疾赔偿金251808.77元、误工费42051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356725.78元。原告***于庭审中又增加医疗辅助器具费(轮椅)336元及鉴定影像检查费2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工设备维修工作,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同事王晓东在维修行车时,由于行车突然移动拉倒升降平台,使两人从高空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张家港澳洋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脾破裂、肠系膜血肿、胃排空障碍、左股骨干骨折、T1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鉴定,申请人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横结肠浆膜修补构成十级伤残,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立案审理,准予原告的诉请。
被告德海锅炉公司辩称:首先,被告认为与原告的退休返聘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已为原告购买意外险以及雇主责任险,被告的损失依照返聘协议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与被告单位无关。被告认为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登高作业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经现场管理人员提醒后,操作当天上午采取安全措施未发生意外,但在下午仍违反登高作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原则未进行安全防护登高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作为专业电工,登高作业维修设备应当对设备行车关闭电源进行维修。但原告在维修行车的时候并未关闭电源,导致操作过程当中碰触到行车开关,行车发生运行导致原告及同事摔落行车受伤。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原告的赔偿总额还应当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5875.86元,然后依据责任进行分担。同时,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在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的数额上有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乙方)与德海锅炉公司(甲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返聘乙方从事电工岗位,每月工资为3500元,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该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商业保险,作为保障乙方在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死亡的补偿,除此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协议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中记载“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准操项目”为“低压电工作业”;初领日期为2006年8月13日;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
2018年5月24日下午,***与案外人王晓东(事发时亦系德海锅炉公司的职员)在一座升降机上【注:该升降机的平台上无围栏】对德海锅炉公司位于室外的一台行车的电缆等部件进行维修,***和王晓东在维修时未系安全带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未切断行车电源。维修行车的过程中,升降机发生倾斜并即将倒下时,***从升降机的平台上跳下受伤。德海锅炉公司随即派员将***送至张家港澳洋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两次共计41天,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64950.43元,其中由德海锅炉公司垫付145875.86元。***另支出购买轮椅的费用336元;德海锅炉公司另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费用4760元。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27日针对上述委托鉴定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中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横结肠浆膜修补构成十级伤残,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建议为360日,护理时限建议为120日以内1人护理,营养时限建议为90日。该次鉴定相关的费用合计2370元(包括司法鉴定费2100元及影像检查费270元),由***预交。
另查明:一、***在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约为4618.37元,受伤后德海锅炉公司已向其发放款项合计14063.44元。二、本案事故发生后,德海锅炉公司与伤者均未报警,亦未向安监部门报告,事故发生时无监控影像留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病历、医学影像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鉴定费用票据、银行往来凭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德海锅炉公司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护工费用收据、《退休返聘协议》,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相关标准,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用164950.43元。按照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住院共计41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
三、营养费4500元。营养时限为9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12000元。护理时限120天,按照1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
五、残疾赔偿金251808.77元。根据相关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根据相关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酌定。
七、误工费55420.44元。按照4618.37元/月÷30天/月×360天。
八、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
九、辅助器具费(轮椅)33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该项支出及金额均属于合理的范围,予以支持。
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508065.6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述称事发时升降机倒下是因为大风吹动行车后碰到升降机所导致。事发时其未系安全带是因为没有挂安全带的地方。升降机太老了,护栏都没有,只有一个平台。事发当天上午爬梯子维修行车时其主动系了安全带,因为修行车轱辘时有地方挂安全带,其把安全带挂上去的。下午修行车移动电缆时,上面没有地方挂安全带。当天如果升降机有护栏,其将安全带挂在护栏上的话,也许就没有命了。因为如果挂了安全带其会与升降机一起倒下去,不被摔死就会被震死。平时工作的时候能系安全带的地方其都系安全带的。行车未断电是根据维修的实际需要而确定的。二、***申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王晓东到庭作证,王晓东述称事发当天其作为机修工与***一起维修行车。上午维修时没有升降机,他们是用梯子爬上去的,都带了安全帽和安全带。下午是在升降平台上维修行车的,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升降平台也比较旧了,不能系安全带,维修时行车是断电的(注:此处与查明情况不符)。维修快结束时,有一阵风把行车吹动了,撞到升降平台,升降平台倒下去,其也就掉下去了,其后失去知觉,醒来就在医院了。德海锅炉公司提交王晓东在“说明人”处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内容主要有:事发当天上午***爬竹梯开始维修行车时未系安全带,后经B区负责人俞钦要求后系上安全带继续维修。中午安排升降平台到维修现场,下午一点左右他们两人搭乘升降平台继续维修行车,并未切断行车电源,行车遥控器***放在升降平台上,均未系安全带。下午两点半左右,因不小心碰到行车遥控器,行车突然启动,撞向升降平台,导致平台不稳,其与***从平台上摔落受伤。王晓东称该《情况说明》是德海锅炉公司的周峰与其讲要开安全会议,需要陈述事故的经过,而公司里没有事故的记录,让其讲一下,《情况说明》中***拿遥控器和碰到遥控器不是其讲的,是添加上去的。四、德海锅炉公司庭审中申请俞钦到庭作证并于庭后通知陈维元到庭接受调查。俞钦陈述其原系德海锅炉公司车间负责人,事发当天上午时其在现场,看到***维修行车时未系安全带,就让***系好安全带之后再进行维修。下午事故发生时其未在现场,听公司的水压工陈维元说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将遥控器带到上面去的,可能是修行车的时候碰到遥控器,将升降平台带翻。陈维元陈述其在德海锅炉公司做水压工的工作,事发时其在现场,看到***与姓王的机修工在没有护栏的升降平台上修理行车,升降平台升得过高,两人的身体碰到行车电机,姓王的机修工点了行车遥控两次之后,升降平台倒下了,***从上面掉下来了,距离他们上去十分钟都不到。俞钦和陈维元目前在德海锅炉公司工作。***称事发当天上午俞钦并未要求其系安全带,其是主动系安全带的;事发时陈维元在室内,并不在现场,距其有一定距离,陈维元不可能看清甚至明确知道升降平台上的详细情况,且事发至今已有很长时间,陈维元的记忆也不可能如此清晰,其有合理理由怀疑陈维元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一、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并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被告德海锅炉公司应承担原告***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中内容为“甲方为乙方购买商业保险,作为保障乙方在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死亡的补偿,除此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不予在本案处理中适用。二、虽然原告***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当事人也均通知相关人员到庭作证,但各方人员对事故发生细节的陈述并不一致,王晓东的陈述与其此前书面确认的事故经过存在矛盾;俞钦和陈维元与被告德海锅炉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俞钦于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陈维元在事发时间等情况的陈述上存在不合理之处,也无证据证明其确在事发现场。且本案事故未留存现场监控录像,当事人也未报公安机关或安监部门进行记录和认定。故本院对事故发生的细节,包括升降机具体是何原因倒下的无法进行认定,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现一致确认的事实,足以确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德海锅炉公司未能为原告***等行车维修人员提供充分的安全生产条件。但原告***作为具有专业电工操作知识的人员,未能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并尽到充足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应对其由于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德海锅炉公司应承担原告***以上损失508065.64元的85%的赔偿责任即431855.80元,扣除被告德海锅炉公司已经预付的款项合计164699.30元,还应当赔付267156.50元;其余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德海锅炉有限公司赔付原告***26715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负担237元(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德海锅炉有限公司负担7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用账户。鉴定费用2370元,由原告***负担355元,由被告张家港德海锅炉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张家港德海锅炉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宋志成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燕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10×××46。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