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德海锅炉有限公司

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某某德海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73号
原告: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工业小区**地块A块。
法定代表人:HONGKOKME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楠,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海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杨舍镇李巷村黄旗一路**。
法定代表人:倪雪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格,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化工公司)与被告***德海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1年2月26日、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气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97022.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最后一张发票到期日即2020年11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二剩余期限内的氩气和二氧化碳储罐系统月度服务费7478.63元;3、被告并支付合同二项下储罐系统安装及拆除费3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签订一份气体供应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简称“原合同”),约定原告为华电公司安装氩气、氧气和二氧化碳供气设备(供气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原告),华电公司向原告采购氩气、氧气和二氧化碳。原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华电公司安装了供气设备。原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华电公司及被告签订了《关于转让快易冷气体供应服务合同的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自2015年6月10日起,华电公司将原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华电公司同意为被告在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的及时、完全、正确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气体供应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氩气、氧气和二氧化碳供气设备(供气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被告向原告采购氩气、氧气和二氧化碳。合同一在约定气体供应价格的同时,还明确约定了氩气、氧气和二氧化碳储罐系统月度服务费、合同月度用量、储罐系统的安装和拆除费用。合同一约定首期为五年,自合同生效日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快易冷气体供应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安装氩气和二氧化碳供气设备(供气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被告向原告采购氩气和二氧化碳。合同二在约定气体供应价格的同时,还明确约定了氩气和二氧化碳储罐系统月度服务费、混配器租金、储罐系统的安装和拆除费用。合同二约定首期为五年,自合同首充日2016年3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合同二通用条款第1.2条还明确约定,如果在合同期限届满前非因原告的过错而被全部或部分终止,就本合同被终止部分所涉及的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整个合同期限剩余期间内的全部储罐系统月度服务费,以及储罐系统的安装及拆除费用30000元。合同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为被告安装了供气设备,并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首次充装,合同二首期正式起算。然而,被告自2020年6月起开始欠款。不仅如此,被告还于2020年8月6日发函给原告,要求限期拆除供气设备。原告委托律师于2020年8月18日回复,明确告知合同二首期尚未到期,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拖欠合同款项以及使用第三方气体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纠正违约行为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拒不纠正违约行为。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依法解除合同二。截止合同解除,被告拖欠两合同项下款项897022.99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德海公司辩称,1、我司对未付款的事实不否认,但未付款原因为原告未开具单价合适的发票,因此对诉请的欠款金额不认可,也不存在逾期付款损失由我司承担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均由结合市场价进行调价的权利。2020年3月10日,我司根据合同对于调价的约定,结合市场气价下跌的行情,发出调价函要求原告按照市场价格下调气体的结算价格,但原告对于该函未作任何理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调价合同期限内不予理涉的情况下,即按照我司的调价函来确认结算单价。因此我司要求原告按照2020年3月10日的调价单价结算并开具合格发票再支付货款,并无迟延支付的违约行为。原告至今未开具合格的发票给我司,我司愿意按照2020年3月10日调价函的单价支付气体货款653739.3721元,且不支付任何逾期利息。2、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月度服务费7478.63元,2015年11月5日签订《气体供应服务合同》,合同期至2020年11月5日。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单方调价,我司提出异议并书面回复不认可调价,对于该回复,原告并未理涉,自行开具了单方调价后的发票给我司。因该发票单价与我司依据合同约定认定的单价不符被我司退回。2020年3月10日,我司发出调价函要求下调气体结算价格,但原告未予理涉。且原告单方又于2020年7月10日在毫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停止供气至今,造成我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行为已表明单方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因此剩余期限内的储罐月度服务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关于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合同二项下储罐系统安装及拆除费30000元。原告单方于2020年7月10日在毫无任何通知情况下停止供气,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过错在于原告。原告行为根本违约造成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应当自行搬离相关储罐设备。我司也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自行搬离。4、关于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该费用是原告自行聘请律师而产生,要求我司承担无任何约定及法定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除诉请1以外的全部诉讼请求,货款我司愿意按照2020年3月10日调价函单价履行,支付653739.3721元,且不承担任何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1日,华电公司(买方)与空气化工公司(卖方)签订《气体供应服务合同》,约定在合同首期及其续展期内,卖方应供应并且买方应购买买方用气点所需要的气体产品。合同涉案主要内容有:卖方提供设备名单和规格:4990LMP氩气储罐,4990LHP氧气储罐,2000LHP二氧化碳储罐,汽化器(100立方一台,200立方两台),高效100混配器2套,远程监控2台。产品名称:99.999%氩气,月度参考用量30000公斤,产品单价1700元/千公斤;99.6%氧气,月度参考用量20000公斤,产品单价900元/千公斤;99.9%二氧化碳,月度参考用量3000公斤,1450元/千公斤;储罐系统月度服务费6500元/月。通用条款:1、合同期限及终止:1.1本合同自文首所示的合同生效日起生效,至每种产品中最晚的首次交货七日起合同的首期期限为五年,合同首期结束后每五年为一个阶段自动续展,任何一方可在本合同首期届满前或于每五年的徐展期届满前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对方不再续展本合同。1.2本合同生效后,如果在合同期限届满前非因卖方的过错而被全部或部分终止,则在不影响卖方根据法律或本合同而享有的其他救济权利的前提下,就本合同被终止部分所涉及的产品,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整个合同期限剩余期间内的全部储罐月度服务费,管路系统月度服务费和十二个月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最低月度保证用量计算的营业额,以及储罐和管路系统的安装和拆除费用(储罐系统安装及拆除费用为叁万元人民币,管路系统安装及拆除费用按照本合同商务条款第2条中的约定)。5、产品及收费:5.1在气体价格有较大波动时,双方均可以要求另行调整上述收费,但要求方应当提前30天通知被要求方,在此情况下,如果被要求不接受要求方提议,被要求方应于收到要求方有关收费调整的通知后15日内书面告知要求方。如果被要求方按前述规定通知要求方其不接受调整后的收费并保证所供气体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时,则双方需按照本合同规定价格继续合作。5.2卖方将于每月15日或25日前向买方开具发票,买方应在开票日后30日内以电汇形式将发票款项全额支付到卖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上。买方未及时付款导致卖方暂停供应的,不构成买方可以向第三方购买的理由。6、设备所有权:由卖方安装的设备(包括储罐及管路)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在任何时候均归卖方或其指定方所有,买方仅可为履行本合同之目的使用这些设备。本合同终止时,卖方有权在合同终止日起七天内拆除并搬移上述设备。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
2015年4月15日,《气体供应服务合同》项下气体供应系统、管道安装完成,并完成首次充装。《客户首次充装通知书》载明:合同首期为每种“产品”中最晚的首次交货日期,我司于2015年4月15日首次充装LAR、LCO2、LOX,因此,该日期为产品合同首期的起算日。
2015年6月10日,华电公司(转让方)、德海公司(受让方)、空气化工公司(卖方)签订《关于转让的协议》,约定:鉴于转让方与卖方已签订了一份于2015年3月31日生效的《快易冷气体供应服务合同》(“合同”),现各方就转让方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方,达成协议如下:1.各方同意自2015年6月10日起,转让方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受让方承担。2.合同项下的其他条款不变,对受让方与卖方具有约束力。3.原买方同意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为新买方在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的及时、完全、正确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6月30日,德海公司(买方)与空气化工公司(卖方)签订《气体供应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气体供应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6月10日,涉案主要内容与华电公司、空气化工公司签订《气体供应服务合同》一致。
2015年11月5日,德海公司(买方)与空气化工公司(卖方)又签订《气体供应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气体供应服务合同》合同涉案主要内容有:卖方提供设备名单和规格:2000LMP氩气储罐,2000LHP二氧化碳储罐,高效25混配器。产品名称:99.999%氩气,月度参考用量4000公斤,产品单价1700元/千公斤,储罐系统月度服务费1500元/月;99.9%二氧化碳,月度参考用量1000公斤,1450元/千公斤,储罐系统月度服务费1000元/月;其他收费:混配器租金500元/月。合同通用条款的其他涉案内容与前述《气体供应服务合同》一致。2016年3月1日,气体供应系统、管道安装完成,2016年3月2日完成首次充装。《客户首次充装通知书》载明:合同首期为每种“产品”中最晚的首次交货日期,我司于2016年3月2日首次充装LAR、LCO2,因此,该日期为产品合同首期的起算日。
2017年11月30日,空气化工公司与德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液氩价格调整为3500元/吨,生效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液氧价格价格调整为1600元/吨,生效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二氧化碳价格调整为1500元/吨,生效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
2018年5月,空气化工公司发函德海公司,要求从2018年6月16日起调整液氧产品价格在当前价格基础上增加100元/吨(含税)。德海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盖章确认。
2019年11月,空气化工公司向包括德海公司在内的分销商发函,表示将从2019年12月16日临时上调液氩产品价格至4000元/吨(未税),并要求于12月16日前回执确认,如未在规定日期内得到确认,将视为同意价格调整。该函德海公司未盖章确认。
2019年12月30日,德海公司向空气化工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双方在两份合同到期前另行协商今后在合作(再续约)的相关合同条款且必须达成一致,否则,待上述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届满后,将不再续约。该函空气化工公司于2020年1月1日收到。
2020年3月10日,德海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空气化工公司发出《调价函》一份(由德海公司贾勇邮寄给空气化工公司沈淑萍),要求将二氧化碳单价调整为570元/kg,液态氧气单价调整为870元/kg(庭审中德海公司明确系笔误,单位实际为元/吨,下同),液态氩气单价调整为2650元/kg,储气罐总月租金调整为5800元/月(以上价格均含税),请空气化工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前回执确认,否则将视为同意上述价格调整。该《调价函》发出后,贾勇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沈淑萍询问《告知函》的回复情况。同年3月22日,空气化工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不同意降价”。
2020年7月10日,空气化工公司停止向德海公司供气后,至今未再向德海公司继续供气。
2020年8月6日,德海公司向空气化工公司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1、2015年6月30日签订《气体供应服务合同》,合同期至2020年6月30日。该合同已到期,且我司于2019年12月30日提前书面告知贵司,要求双方在合同到期前另行协商是否续约,否则,我司将与贵司不再续约,但贵司并未理涉。现合同期满,我司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一周内将贵司安装在我司的该合同项下的相关供气设施予以自行搬离,同时,关于合同到期至设备搬离期间的相关场地占用费我司将保留收取的权利,且对于相关设施的安全不负任何责任。2、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其他供应服务合同》,合同期至2020年11月5日。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今年6、7月因贵司提供的发票存在歧义,双方在协商阶段,贵司却在毫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又单方于2020年7月10日擅自停止供气至今,造成我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我司认为,贵司的行为已表明贵司单方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鉴于此,我司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将贵司安装在我司的该合同项下的相关供气设施予以自行搬离,……。
空气化工公司收函后委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回函,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快易冷气体供应服务合同》,由于双方均未在2019年12月31日前书面提出不续展合同,合同自动延续至2025年6月30日。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快易冷气体供应服务合同》,自合同首充日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贵司自2020年6月起开始欠款。针对贵司来函提及的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不续展通知,我司未收到,并要求贵司提供不续展通知及相关寄送凭证或发放的证明,但贵司至今未提供。针对贵司来函提及的“2020年7月10日擅自停止供气至今造成贵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我司2020年7月10日暂停供气系依据合同通用条款5.2条行使违约救济的权利。此外,我司还发现贵司已擅自安装第三方供气设备并使用第三方气体。截止2020年8月17日,贵司已累计拖欠869497.23元。……。
德海公司收函后委托君桥律师事务所进行回复,重申合同期限,要求搬离设备,并提出:贵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确认双方认可的单价的情形下,计算所用气体货款,达到付款无异议的情形下,德海公司才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于德海公司提出的调价通知,贵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贵司调价之前的价款结算并开具合格的发票的情况下,德海公司才负有法定的支付义务。
空气化工公司收函后,对“调价”异议回复为:2020年3月调价纠纷发生后,经协商,我司对于调价所涉2020年3月和4月的两张发票,已经收回并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和7月9日按照调价前的价格重新换开了编号为51871974、51873937两张发票,并且2020年5月、6月、7月开具的发票均按照调价前的价格开票,调价纠纷依然解决。但贵司确仍拒不支付自2020年5月29日起陆续开具的6张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878672.48元)
2020年11月16日,空气化工公司向德海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截至目前贵司共拖欠人民币897022.88元,我司多次催讨,贵司拒不支付。我司决定如下:1)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我司与贵司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1月5日签订生效的两份《快易冷气体供应服务合同》。2)我司会尽快收回储罐及配套设备,这些设备有任何损坏和不能使用的情况发生,贵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贵公司应在2020年11月23日前付清本合同项下截止当前的储罐系统服务费和货款共计897022.88元及利息,并支付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违约赔偿,包括剩余合同期间的储罐系统月度服务费,剩余合同期间月度保证用量计算的补偿款,储罐及管路系统安装拆除费用等。4)我司保留一切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同年11月17日,德海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
2020年12月4日,空气化工公司拆除案涉两份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及配套设施。
空气化工公司委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
关于两份合同的终止、解除时间,原告认为,我司确认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气体供应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一)已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但之后原告仍在继续供货,合同仍在继续延续。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气体供应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二)因被告德海公司违约,我司于2020年11月16日发函解除,请求确认合同二于被告收到该函之日即2020年11月17日解除。被告认为,合同一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而自然终止。合同二因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单方面停止供气,我司于2020年8月6日发函解除,请求确认合同二于原告收到该函之日即2020年8月8日解除。
原告明确被告结欠货款及月度服务费(租金)金额明细为:2020年5月29日开具的金额为137238.2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2月15日至3月15日货款),2020年5月29日开具的金额为160472.5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15日至5月15日货款),2020年6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232123.9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5月15日至6月15日货款),2020年7月10日开具的金额为212790.8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3月15日至4月15日货款),2020年7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9175.2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月度服务费),2020年7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117696.4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15日至7月15日货款),2020年8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9175.2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8月月度服务费),2020年9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9175.2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月度服务费),2020年10月19日开具的金额为9175.2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0月月度服务费)。上述发票总金额为897022.99元。发票中载明的液氩含税单价为3500元/吨[不含税单价2991.45元/吨(3500元/吨÷税率1.17)],液态二氧化碳含税单价为1500元/吨[不含税单价1282.05元/吨(1500元/吨÷税率1.17)],液氧含税单价为1700元/吨[不含税单价1465.52元/吨(1700元/吨÷税率1.16)],均是双方确认的单价,货款发票均载明了上述三类货物。上述发票我司都是通过快递方式于开票日当天或最迟两三天寄给被告。
被告表示:认可上述发票的开票时间、载明的货物总数量及对应关系,但我司对该发票载明的单价不认可,故我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如数退回。因为原告未开具双方认可的发票,故我司未付款并非违约。我司主张按照2020年3月10日调价函单价计算货款,金额为653739.3721元(被告制作的欠款明细清单中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液态氧气、液态二氧化碳、液态氩气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5日、2020年7月5日)且不支付任何逾期利息。此外,关于月度服务费,因合同一已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故我司无需支付合同一项下的2020年7月、8月、9月、10月的月度服务费(6500元/月)。因合同二已于2020年8月6日发函解除,且我司已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该合同项下的设备,故该合同项下的月度服务费(3000元/月)应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
关于202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调价函》是否生效问题,被告表示:原告的电子邮件并非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发出的《调价函》的明确答复,电子邮件的发出者不知为何人,且该电子邮件为抄发,仅为原告员工关于调价函的意见沟通,并不能代表公司,即便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沟通,也应当由原告授权代表沈淑萍直接发给被告。原告表示:电子邮件已经抄送给被告员工贾勇,被告已经得知我方不同意调价。且根据法律规定,电子邮件作为数据电文是一种法律所认可的书面形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有调整价格的权利,如被通知一方不接受则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书面告知对方。现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3月10日向原告发出《调价函》后原告并未以书面方式回复,之后应当按照该价格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已于2020年3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了被告不同意降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子邮件方式可以视为书面形式,原告的回复已经被被告获悉,该《调价函》的内容不对原告发生效力,双方应按照既定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单价均为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合同一,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原告虽认为该合同仍在继续延续并据此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之后的月度服务费,但被告早在2019年12月30日即发函表示不再续约,故本院认定合同一已经因到期而终止,期满后的月度服务费原告无权主张。经计算,合同一项下2020年7月之后的月度服务费25111.13元(6500元/9500元×9175.22元×4),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合同二,双方约定若买方迟延付款,卖方可暂停产品供应,被告因价格问题未能按约付款,原告有权据该条款行使履行抗辩权,其于2020年7月10日停止供应货物,不构成违约,被告于2020年8月6日发函解除合同二,对原告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原告基于被告迟延付款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于2020年11月16日发函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同二于被告收到该解除函之日即2020年11月17日解除。合同二解除前的月度服务费11589.75元(9175.22元×4-25111.13元),被告理应支付。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为被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该合同剩余期限(3.5个月)内的月度服务费及储罐系统安装拆除费用,因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基于违约方过错程度、合同剩余履行期限及守约方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由被告承担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应当按照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经核算,金额为860322.11元。现原告主张自最后一张发票到期日即2020年11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快易冷气体供应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1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德海锅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货款及储罐月度服务费871911.8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871911.86元为基数,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及其他违约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67元,由被告负担12619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烈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常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