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浩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洪江市安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281民初1192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被告: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黄古山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洪江市安江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安江镇。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与被告湖***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浩铭公司)、洪江市安江镇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江城建公司)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浩铭公司、安江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浩铭公司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浩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支付原告二倍工资36000元,并支付一个月补偿金6000元;3、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资责任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发包方安江城建公司为大畲坪社区绿源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建设进行招标,浩铭公司中标,浩铭公司于2023年4月筹建了项目部,原告受***聘请为材料管理员,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正常施工两个月后(完成约50万元的工程量),由于发包方安江城建公司的未履行合同预付款项义务,导致工程停工。停工后,工地事后处理需要看守材料及探讨工程量计价方式仍需要项目管理人员,至今项目部人员还在坚守工地,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分文未付,已经超过口头协议约定和《劳动法》的法定支付期限,达到故意拖欠劳动工资的规定,其主要责任:发包方未履行合同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约定。在用工单位无力支付下,没有及时解决,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第49页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因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向洪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江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2023)第19-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曲解了《劳社部发(2015)12号》(三)款,否认劳动关系而指定没有资质的第三人承担,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可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共同承担用工责任。 被告浩铭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浩铭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及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洪江市仲裁委已查明***于2023年4月8日由***聘请在案涉项目项目部工作,该工程由城建公司发***公司。原告从事的所有工作由***安排,***直接管理原告并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劳务费,原告自2023年4月8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实际是受***雇请从事管理项目现场等工作,期间,浩铭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没有对其进行管理、考勤和发放工资。根据劳社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音准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仍应根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等人身隶属关系,及劳动报酬支付、劳动管理等因素综合考量。***雇请原告务工,原告在务工期间受***直接管理,并由***与原告口头约定为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未体现出人身隶属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认定原告与浩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浩铭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洪江市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二、浩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被告。浩铭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无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系第三人***聘请的施工员,由***直接调配管理。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原告伪造的。浩铭公司至今从未成立湖***项目管理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公章系伪造、私刻的,浩铭公司已将该公章交由xx机关处理,浩铭公司另向私刻公章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四、浩铭公司已就案涉项目配置项目关键岗位人员(如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施工员:***;质量员:***),不存在另聘请项目经理及施工员。综上,浩铭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浩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江城建公司辩称:一、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城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城建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无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城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城建公司与浩铭公司之间工程款支付也应按双方的合同履行,与原告是否获得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城建公司直接支付工资。二、原告与浩铭公司之间也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原告是与第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只能向第三人***主张给付劳务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述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与被告浩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2号证据即《工资发放表》,原告拟证明被告欠其2023年4、5、6月份工资18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案涉项目部不存在,浩铭公司没有成立项目部,也没有该项目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资表系同原告一起务工的人员**制作,虽然领款人已签名,但该工资表上的工资并未发放,且该表没有制表经手人、审批人员签名。原告在庭审中自述系为了确定每个人工资数额依案外人***的授意而制作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关于原告的3号证据即微信截图,及4号证据第3页微信截图。原告拟证明经第三人***确认其月工资为6000元/月,2023年5月14日停工后,项目部还在运作。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微信名没有进行实名认证,不能确定微信人员的具体身份,且与二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微信使用人员的实名认证资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的5证据即微信截图。原告拟证明停工***公司委托***给项目部打款1000元作为生活,说***公司仍安排项目部人员在坚守工地。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对该微信使用人进行实名认证,也不认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微信使用人为浩铭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的6号证据即工地照片及补充证据即项目部照片。原告拟证明其与第三人及建设方、监理方在工作,以及项目部的地址。二被告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被告浩铭公司也没有成立项目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为工地施工照片,但不能确定为原告的施工图,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项目部照片反映项目部确实存在,但原告未能证明案涉项目部系合法成立还是他人私自挂牌,故本院对其想要证明项目部为浩铭公司的项目部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安江城建公司(发包人)与浩铭公司(承包人)于2023年3月23日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江城建公司作为合同的发包人将“洪江市安江镇大畲坪社区绿源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承包***公司施工。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跟我们说他中了一个标,要我们去他的标段做事,我们也去看了,挂了项目部的牌子,所以我们也就相信了,我们就于2023年4月进入工地做事,我们的老板是***,我们还当面加了微信,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月。原告还陈述:后因***与***发生了矛盾,***想把我们包括***辞了另外换人,所以***就要**为我们造了工资表。 被告浩铭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劳务已转包给了湖南创建建设有限公司,全部劳务由创建公司负责,但目前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不认识***、***。 2023年6月27日,以要求浩铭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洪江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洪江市仲裁委于2023年8月4日作出***仲案字[2023]第19-1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虽受第三人雇聘请到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但原告在工作期间既未与被告浩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所从事的所有工作系由第三人安排,并与第三人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劳务费。原告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浩铭公司对其实施了进行管理、考勤、发放工资等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浩铭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浩铭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浩铭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一个月补偿金及要求被告安江城镇开发公司与被告浩铭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