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26民初5141号之三
申请人:***,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月、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店集乡政府院内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317695226K。
法定代表人:徐世国,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诉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沈亚军、被申请人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豫1426民初2654号之一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申请人***申请对申请人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沈亚军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结。故对本院已实际冻结被申请人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账号为:41×××46-1)的银行存款164200元的银行账户,本院应依法予以解除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账号为:41×××46-1)的银行存款164200元的银行账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