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5民初15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献县鑫磊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乡前瓦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9MA08E8M7X9。
经营者:李玉峰,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强,河北图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华,河北图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店集乡政府院内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317695226K。
法定代表人:徐世国,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杨东亚,男,汉族,1983年0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鑫磊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磊租赁站)与被告商丘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杨东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磊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强、被告杨东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22年3月9日的租金57088.8元,并从2022年3月10日起按每日50.4元给付原告租金至所有租赁物退还或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物折价款19440元;四、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86528.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书》,被告租用原告钢模板用于张家口市崇礼区白旗乡延崇高速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从2019年7月12日到2019年8月11日的租金双方已经结清。从2019年8月12日起截至2022年3月9日,产生租金57088.8元,维修费3325元。未退还钢模板48.6平米(含报废),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每平米钢模板折价400元,折价19440元。按合同第二条约定,所租物质发生报废、丢失,在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及赔偿金后停收租赁费,未退还租赁物每日产生租赁费50.4元。按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被告应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所发生的租费;按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被告如未按时交纳月租金、押金及其它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偿付逾期租金、押金及其它费用总额的1%的违约金;如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原告酌情主动降低为10000元。以上欠款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诸贵院,望依法解决。
众鑫公司缺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杨东亚辩称,一、本案纠纷与商丘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二、原告的起诉是恶意的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杨东亚已于2019年10月11日将所租钢模全部归还原告,退还的钢模不存在任何损坏及报废情况,杨东亚不存在违约情况。三、原告应当返还杨东亚押金7054.4元。
杨东亚反诉请求:1、判令鑫磊租赁站返还杨东亚押金7054.4元,经营者李玉峰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鑫磊租赁站、李玉峰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交付给反诉被告押金20000元,于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租用反诉被告钢模板。租金共计19418.4元,已付租金6472.8元,反诉原告已于2019年10月11日归还全部模板,反诉被告本应退还押金7054.4元,不料反诉被告不仅拒不退还押金,还于两年之后虚构事实诉至贵院,索要巨额租金及维修、报废费用,原告只得反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反诉人反诉请求,并追究反诉被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鑫磊租赁站对反诉辩称,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的押金2万元,原告本次起诉已经扣除了反诉请求数额,不应返还7054.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租用原告钢模板用于张家口市崇礼区白旗乡延崇高速施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实际签收数量为准,租费从乙方(被告)提货之日起计算(含提、退货日),乙方每月5日前到甲方(原告)处结清上月所发生的租费。押金(财产保证金)根据乙方需要的规格、数量计算,双方商定,乙方预交押金20000元。提退货时所发生装卸费及运费均有乙方承担,退货时由乙方将所租用物资送到甲方所指定的仓库地点验收。第二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对租用物资妥善保管,不准改制,并负担维修保养。租用物资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物资损坏,保管不善等,按《租赁物资价格及赔偿维修标准》由乙方向甲方偿付赔偿金及维修保养费。乙方所租物资发生报废、丢失,在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及赔偿金后停收租赁费。双方签订合同后,次日有原告将钢模板送到被告杨东亚施工场地,被告杨东亚在提货单上签字认可。2019年10月11日,被告杨东亚将钢模板返还,原告公司业务员李燕超经手收货,并制作退货单,但被告方没有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解除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因双方均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在被告杨东亚将钢模板返还时,原告公司业务员李燕超制作的退货单及租赁业务对账单,被告方没有签字认可,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
关于被告杨东亚提出的反诉,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被告杨东亚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献县鑫磊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商丘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杨东亚(反诉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献县鑫磊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东亚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8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献县鑫磊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东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宏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