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6民初5142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月、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店集乡政府院内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317695226K。
法定代表人:徐世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侠、彭飞(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月、李幸福、被告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侠、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5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以被告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有轨电车蓉2号线轨道标项目工程。经与中铁十四局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总价为264万元,中铁十四局已支付工程款197.68万元,其中代发农民工工资160.68万元,拨付工程款37万元,该款两被告领取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将原告应分的185000元支付给原告。另2020年10月15日双方在成都市青羊区××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领取的33.16万元为工程款,应将其中的一半即165800元支付给原告。两项合计3508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其垫付款已远超工程款收入,亏欠434398元,双方应共同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被告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协议中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因该公司后来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且其为支持鉴定所提供的备案印章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职务证明中的印章不一致,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有轨电车蓉2号工程轨道标项目经理部也实际将涉案工程款支付至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也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说明三方已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本院对《合作协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中有被告***的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有轨电车蓉2号工程轨道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结算协议书相互印证,且结算协议书系该情况说明的附件三,被告***也未对该情况说明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支出及借支工资明细,均不直接显示与本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涉及的人员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的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账清单中转账给***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2019年8月7日转给翁高展的80000元,因该转账发生在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有轨电车蓉2号工程轨道标项目经理部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37万元工程款具有关联性,被告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为据所主张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开支明细均为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部分明细不显示与本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涉及人员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的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提交的退卷通知、退卷函均不显示原告在当时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当时所提交的证据与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相同。被告***提交的项目管理费证明,未提供收费的法定或约定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6月6日,***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工程名称及公司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有轨电车蓉2号线工程轨道标项目经理部,由***负责以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工程劳务合同,由***负责工程资金的垫付(购买机械、车辆、耗材、工人的正常借支),由***负责现场指挥施工(工程劳务工人双方共同负责管理调遣)。***负责工程款及尾款的追要(包括:补偿款、追加款、质保金等)。所有款项打入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公户。工程利润双方平均分摊,风险共同承担(伍伍平分)。工程开展后有了工程计价款,首先以收回投资的本金为主,其次保证工人和工地的正常运转。双方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合作协议中签名或盖章。经工程结算,作为甲方的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有轨电车蓉2号线及市政改造工程轨道标项目经理部与作为乙方的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实行劳务分包所完成的西客站库内整体道床、站前桥整体道床施工及相关附属等所有工程,经双方结算,甲方应计给乙方的所有价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经确认:乙方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642061元,截至2020年6月4日甲方已付给乙方1976755元,尚欠乙方665306元,其中质量保证金132101.9元。甲方将在业主保留金支付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保留金(但若乙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延长保留金的支付时间,最长可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或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的费用从乙方工程保留金中扣除),保留金另行支付,但不计利息。甲乙双方在该结算协议书中均签了字,***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乙方负责人一栏中签了名。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有轨电车蓉2号线工程轨道标项目经理部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了一份关于***同志投诉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2020年6月4日经该项目部与劳务公司授权人***协商,相互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为264万元(含扣款),双方就此签订结算协议及承诺书。其已向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68万元(其中代发农民工工资160.68万元,拨付工程款37万元),***承诺农民工工资已足额发放,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该情况说明同时列明,附件一、农民工代发工资记录;附件二、承诺书;附件三、结算协议书。2020年7月2日原告与***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建管科签订了一份调解记录,调解结果为:“经调解,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投诉人***与***在中铁十四局有轨电车蓉2线站前桥和停车库安装轨道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264万元.已支付197.68万元.剩余为66.32万元.由***与***各分一半.33.16万元.由中铁十四局支付给***,垫付的借支款33.16万元.详见附件.”***与***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中签了字。被告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收到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有轨电车蓉2号线工程轨道标项目经理部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于2019年9月12日收到17万元。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向***支付工程款87507.28元、于2019年8月18日向***支付2万元、于2019年9月13日向***支付15万元,以上共计257507.2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约定借用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有轨电车蓉2号线工程轨道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工程质量合格,当事人仍有权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请求得到工程价款的补偿。本案中,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有轨电车蓉2号线工程轨道标项目经理部也已经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至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之中。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有轨电车蓉2号线及市政改造工程轨道标项目经理部与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该结算协议书中作为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说明其对该结算协议书的内容知情并同意。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有轨电车蓉2号线工程轨道标项目经理部作出的关于***同志投诉的情况说明显示其已向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68万元(其中代发农民工工资160.68万元,拨付工程款37万元),***承诺农民工工资已足额发放,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可见,该37万元为工程款,应由***与***各分一半,为18.5万元,由于被告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257507.28元,多出***应分得的款项,多支付的72507.28元应由***向***支付,未支付的112492.72元,应由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2020年7月2日其与***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建管科签订了的调解记录中约定的支付给***的33.16万元为工程款,应向其分割一半,因从调解协议中无法直接看出此内容,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492.7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507.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2元、保全费2274元,由商丘众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6元,由被告***负担1837元,由原告***负担4243元。
以上给付款可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颖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程婉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申振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