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84民初1712号
原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高某道路运输户,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
原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高某道路运输户与被告吉林省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原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高某道路运输户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高某道路运输户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高某道路运输户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高某道路运输户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